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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样芬、李建民等与黄友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样芬,女,193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宁晋县。原告:李建民,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宁晋县。原告:李建荣,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李建亮,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宁晋县。原告:李建红,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宁晋县。原告:李建东,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宁晋县。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友峰,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宁晋县。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姬村。法定代表人:杨继东,经理。被告:元氏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南因镇董堡村。法定代表人:牛建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负责人:杨建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样芬、李建民、李建荣、李建亮、李建红、李建东与被告黄友峰、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运输公司)、元氏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样芬、李建民、李建荣、李建亮、李建红、李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被告黄友峰、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责人杨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东、途安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样芬、李建民、李建荣、李建亮、李建红、李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六原告的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后变更为12757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6时35分许,黄友峰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93省道(故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6KM+125M处与逆向行驶李某驾驶的华泰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冀州区交警大队勘验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友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死亡,产生了各项损失。被告黄友峰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入有保险,因此六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黄友峰辩称,1、在本案中肇事的冀A×××××冀A×××××号车,是被告黄友峰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别从永康运输公司、途安运输公司购买的,该车的实际经营者、收益者是被告黄友峰,被告黄友峰是冀A×××××冀A×××××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所以本案与永康运输公司、途安运输公司无关,应由被告黄友峰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肇事的冀A×××××号车由被告黄友峰委托永康运输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不计责任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的评估费用、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本案发生后被告黄友峰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黄友峰的垫付款。被告永康运输公司书面辩称,1、在本案中肇事的冀A×××××号车系黄友峰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本公司购买的车辆,本公司只是对该车辆保有所有权的名义车主,其该车的实际经营者、收益者是实际车主黄友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本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黄友峰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肇事的冀A×××××号车,由实际车主黄友峰委托本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保有不计责任免赔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限额的应该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本案中造成原告的评估费用、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途安运输公司书面辩称,1、在本案中肇事的冀A×××××号车系黄友峰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本公司购买的车辆,本公司只是对该车辆保有所有权的名义车主,其该车的实际经营者、收益者是实际车主黄友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本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黄友峰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肇事的冀A×××××号车主车牵引车冀A×××××号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保有不计责任免赔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应由冀A×××××号车的承保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限额的应该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本案中造成原告的评估费用、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辩称:1.冀A×××××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对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575.2元的依据是什么?在几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被告黄友峰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3万元?是否应当返还?围绕争议焦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友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二、曹样芬、李建东、李建红、李建亮、李建民、李建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实各原告与李某的关系。三、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实李某死亡,户口已注销。四、处理丧事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十份,证实在死者李某处理丧事中人员的情况。五、交通费票据52张,金额为500元,证实李某死亡后,其家属来往冀州与营台村的交通费花费情况。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永康运输公司、途安运输公司分别提供了分期付款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黄友峰、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中显示户口注销时间是2018年7月18日,受害人发生事故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距离时间过长,并且在事故认定书显示受害人是当场死亡,也没有提供死亡证明和火化证及尸检报告用于证明死亡原因,请法院核实受害人死亡原因;3、对证据4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和人数过高,请法院酌定;4、对证据5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有尸检报告为证对该计算标准没异议;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在事故中受害人占有较大责任,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判,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认可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主张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认可7天3人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对交通费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认可200元。被告黄友峰对六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六原告、被告黄友峰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对被告永康运输公司、途安运输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六原告认可被告黄友峰垫付丧葬费3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处理丧葬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十份,据此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52张,根据原告居住地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200元。4、被告永康运输公司、途安运输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机动车买卖合同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6时35分许,被告黄友峰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93省道(故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6KM+125M处与逆向行驶李某驾驶的华泰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友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友峰为六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冀A×××××号车登记在被告永康运输公司名下,是被告黄友峰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该公司购买的,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冀A×××××号挂车登记在被告途安运输公司名下,是被告黄友峰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该公司购买的,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被告黄友峰驾驶的冀A×××××号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李某出生于1933年6月16日,原告曹样芬系李某的妻子,原告李建民、李建亮、李建东、李建荣、李建红系李某的子女。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575.2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六原告的亲属李某的死亡是由被告黄友峰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被告黄友峰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六原告亲属李某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黄友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应适当提高被告黄友峰赔偿比例至40%。被告黄友峰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在被告永康运输公司、途安运输公司名下,并且以该两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实际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六原告请求被告黄友峰与被告永康运输公司、途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4405元、丧葬费326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以死者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提出异议,但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六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4元×10人×10天=6400元,证据不足,被告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7天,应予采信,故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64.07元×3人×7天=1345.47元。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居住地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六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4405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345.4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8583.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即15433.39元。六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友峰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样芬、李建民、李建荣、李建亮、李建红、李建东损失125433.39元,同期内原告曹样芬、李建民、李建荣、李建亮、李建红、李建东返还被告黄友峰垫付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计469元,由原告曹样芬、李建民、李建荣、李建亮、李建红、李建东负担6元,被告黄友峰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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