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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正锦诉顾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正锦,男,生于1954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刁,男,生于1997年6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蒋兴洪,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刘守承,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蒙,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曹正锦诉被告顾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锦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顾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洪、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正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损失共计65156.34元,其中医疗费9127.34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7169元、交通费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曹正锦驾驶川TR2140号三轮车从汉源县方向往荥经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512KM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顾刁驾驶搭乘黄玉梅的川TAK3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正锦、顾刁、黄玉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顾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曹正锦承担主要责任,黄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汉源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9127.34元。2016年11月2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被告顾刁驾驶的川TAK3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7时50分,原告曹正锦驾驶川TR214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汉源县方向往荥经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512KM+600M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顾刁驾驶搭乘黄玉梅的川TAK3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正锦、顾刁、黄玉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曹正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刁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玉梅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曹正锦受伤后,被送至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曹正锦按医嘱进行门诊治疗。以上治疗中,原告曹正锦共花去医疗费9127.34元。医院诊断原告曹正锦的伤情为:中医:头部内伤病,血瘀气滞,瘀阻脑络,西医: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骨缝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CT,若有不适,随时门诊治疗。2016年11月2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正锦所受损伤进行鉴定后,评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顾刁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质。川TAK3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顾刁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川TAK3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成蓉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865号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正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被告顾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正锦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曹正锦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后,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认。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确定原告曹正锦的医疗费为9127.34元;根据受害人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收入状况、司法鉴定意见等分别确定其护理费为6000元(60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13日×20元/日);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赔付系数、年龄等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7169元(26205元/年×18年×0.1);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2756.34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顾刁按责承担,但因川TAK3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9387.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总计5336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因被告顾刁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方面具有请求赔偿权,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正锦62756.34元并在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顾刁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正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275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顾刁承担214元,由原告曹正锦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俊

书记员:王子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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