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武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董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武,男,1986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红艳,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洪。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
  原告曹武与被告董红艳、上海万曲贸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银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武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曹武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董红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万曲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武诉称,2018年1月1日15时15分许,被告董红艳驾驶车牌号为沪DH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规划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红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药费7,032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及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红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红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15时15分许,被告董红艳驾驶车牌号为沪DH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规划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红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7,032元。2018年9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曹武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后综合征。2、精神病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本次病况与2018年1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曹武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沪DH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武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头部等多处外伤,伤后出现一过性昏迷,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曹武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支出鉴定费4,800元。原、被告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董红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红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为7,032元;2、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3,9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车辆修理费50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车辆的损坏确有记载,且金额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87,942元。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董红艳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武87,942元;
  二、被告董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武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60元,减半收取计1,070.80元(原告曹武已预交),由被告董红艳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南

书记员:王  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