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毅,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强,男,195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伟娟,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强(系曹某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永嘉,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强(系顾永嘉岳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善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明兰,该所律师。
上诉人曹毅因与被上诉人曹国强、苏伟娟、曹某某、顾永嘉、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一律所)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毅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曹国强到宝山区大场镇大华三村第四居委会开具《居住证明》的行为并非依法调查取证,是假冒受上诉人委托、盗用上诉人名义实施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曹国强未经上诉人同意和授权,冒用上诉人身份取得证明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造成实质经济损失和名誉精神损害,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其余被上诉人明知且共同使用非法来源的证据,构成共同侵权。
被上诉人曹国强、苏伟娟、曹某某、顾永嘉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曹国强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的内容属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一律所辩称,居委会有义务向相关人员出具辖区内居民居住情况的证明,开具主体是谁并不影响该《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证明作为证据,来源并非违法,内容系客观事实。律师有权调取和提交证据,天一律所使用该证明并未侵犯曹毅的姓名权。
曹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曹国强停止侵害曹毅姓名权,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在上海地区报纸登报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万元;2、苏伟娟、曹某某、顾永嘉、天一律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毅与曹国强系叔侄关系。曹国强与苏伟娟原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生育一女曹某某,于1996年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曹某某的配偶即顾永嘉。
2018年,为东长治路房屋动迁款分割事宜,曹毅连同其父曹德林、其子曹鸿轩,向法院起诉曹国强、苏伟娟、曹某某、顾永嘉,要求分得东长治路房屋动迁安置款。该案审理中,苏伟娟、曹某某、顾永嘉共同聘请天一律所游明兰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曹国强、苏伟娟、曹某某、顾永嘉共同抗辩曹毅并非东长治路房屋的同住人。为证明曹毅的居住情况,曹国强至大华三村第四居委会,要求出具曹毅的居住证明。该居委会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居民曹毅,在2009年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居住在我小区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曹国强、苏伟娟、曹某某、顾永嘉在庭审中出示该份《居住证明》。之后,曹毅至该居委会询问,该居委会于2018年8月24日在《居住证明》的下方空白处书面陈述:“以上证明本居委开具时并不知用于司法诉讼用途,鉴于曹国强与被证明人曹毅是叔侄关系,误认为曹国强是受曹毅委托而出具,证明内容均根据曹国强要求出具,现根据曹毅本人到本委提出异议,本居委现对以上证明内容予以撤销”。2018年12月14日,因曹毅、曹德林、曹鸿轩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预缴受理费,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之后,曹毅未就该案再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曹毅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和曹国强、苏伟娟、曹某某、顾永嘉因分家析产一案发生诉讼,曹毅在该案中主张其应分得动迁利益,而对方认为曹毅并非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不应获取动迁利益,因此为证明曹毅的居住情况,曹国强至大华三村第四居委会要求开具有关曹毅的《居住证明》,并在庭审中予以使用。无论是曹国强要求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一节,还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共同将《居住证明》作为证据出示一节,五被上诉人均没有使用曹毅的姓名,也没有实施侵犯曹毅姓名的行为,因此,曹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毅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设定、变更和使用的权利。盗用他人姓名,是指未经权利主体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权利主体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权利主体、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本案中,因曹国强和曹毅的叔侄关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曹国强系盗用曹毅名义开具《居住证明》,大华三村第四居委会在证明中也写明系居委“误认为曹国强是受曹毅委托而出具”。五被上诉人也并未使用曹毅的姓名实施某种活动,仅是开具了客观上对曹毅不利的证明内容。曹毅上诉称五被上诉人盗用其姓名,侵犯了其姓名权,则应对具体的侵权行为和其姓名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曹毅主张的事实并不符合侵犯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曹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许力婷
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李伊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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