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民友,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道浪,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蓉艳,女,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曹民友与被告杨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理。2018年8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道浪、被告杨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民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其与岑芳伟所欠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911,6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岑芳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与岑芳伟因铜沙买卖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6年5月法院判决岑芳伟归还因买卖关系而结欠的款项911,6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岑芳伟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认为,该笔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杨蓉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系争欠款并不知情,故该欠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岑芳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岑芳伟曾在福建省经营选矿厂,原告向其购买铜沙,双方因此相识。为交付岑芳伟铜沙货款,原告指示其妻子张红燕于2013年8月5日、8月26日、8月28日、9月6日、9月20日、10月15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29日、11月1日,向岑芳伟账户分别转入45万元、25万元、70万元、10万元、10万元、6万元、1万元、5万元、10万元、30万元、9万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又指示张红燕向被告账户转入30万元。岑芳伟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岑芳伟确认借到原告现金911,600元,并承诺2014年1月10日还清。借条落款处的借款人为岑芳伟,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
2016年1月,原告将岑芳伟诉至本院,要求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主张,岑芳伟收到2013年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29日、11月1日、11月8日交付的货款后,并未发货,后经催讨,被告出具借条,所载款项实为岑芳伟应返还的上述六笔货款85万元及此前被告的欠款61,600元。岑芳伟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该借条所载款项实为赌债。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507号生效判决,其中认定岑芳伟出具借条可视为对结欠原告货物的确认,鉴于岑芳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并判决岑芳伟应归还原告911,600元。该判决生效后,岑芳伟未自动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亦未能执行到位。原告认为,该欠款为岑芳伟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亦应承担还款责任,遂于2018年7月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内容,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到的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曾参与岑芳伟与原告之间的款项来往、以及岑芳伟的矿产经营中,岑芳伟出具借条后无力还款,被告曾承诺用房子办理抵押贷款,以归还原告还款,故岑芳伟在原告处的欠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分别与岑芳伟、被告以及被告弟弟沈玉的短信往来一组:1、原告与岑芳伟的短信截屏如下(原告简称“原”,岑芳伟简称“岑”)——2013年11月7日,岑:“小曹一万不用打了,我们不收了,你给我们准备的几时能打啊”,原:“下午把那边钱退回来!等你开挖时给你,我周转几天!”“先明天上午给嫂子30!家事先处理!或者下午!不早说”,岑芳伟在随后的短信里表示谢意。原告表示该证据在其与岑芳伟的借款案件中已经出示,岑芳伟对短信内容予以认可。2、原告与被告的短信截屏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嫂子,不用担心,明早给你30个,解燃眉之急!”;被:“好的,谢谢!还有小曹啊,岑方伟厂里要发工资了,他哪里的你也要打过去的!谢谢!”;原:“好的,还有电费,我心里记着呢!”被:“对的,谢谢放心上!”。2013年11月8日,原告短信告知被告已汇款30万元至其账户后,被:“收到了,我信息发给岑芳伟了,小曹谢谢!”原:“嗯,没事,他有干劲,只要把一门心思放在生意上,我支持他做,他坚决不能管他上海以前的事,除了事业不可分散任何心思,遇事要冷静沉着就会有一番成就”“他以后发财你得还我!”被:“恩,好的!只要有信心,难关一定会过去的”。2013年12月14日,原:“嫂子,贷款你下个星期催一催啊,还有多久时间,我家里都开始打架了!所有钱我都是借的给你们的!你现在要帮我想想其他的办法!我快急疯了!”被:“哦,我知道了!现在资料还没有齐全”。2013年12月17日,原:“嫂子:今天我爸妈都来福建了,你们的钱什么时候可以给我!贷款准备的怎么样,我真不能等了!”被:“我现在在银行”。2014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并要求被告将卖房还债。被告回复:“不要和我说了,我好好的一个家弄到现在。我也不想多说了,以后不要发消息给我了!”。3、原告与沈玉的短信往来截屏,明确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沈玉转账成功,该汇款也是岑芳伟的欠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1确认岑芳伟与原告短信的真实性,但认为与其无关;确认证据2系其与原告之间的短信,但原告提供的截屏内容有删减,其对原告与岑芳伟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知晓,更未参与,最后其用房屋贷款并非承诺为岑芳伟还款,且其了解原告与岑芳伟是合伙经营并非买卖关系后,中断了抵押贷款事宜;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且其弟弟并没有代岑芳伟收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个人的账户明细三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指示张红燕汇入的30万元后,将该款项汇同账户内原有的5万元,共计35万元一同转存入其于当天开立的尾号为9273的另一账户中,两天后,即2018年11月10日,被告根据岑芳伟的指示将其中的10万元转回至岑芳伟账户用于支付矿场的电费开销、5万元转至案外人沈林账户、15万元转至案外人诸亚珠账户,用于归还岑芳伟在两人处的债务。
被告表示,之所以由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收取30万元,是因为想用该笔款项来归还岑芳伟在他处的欠款,所以用被告的账户来转账,但是收到30万后,岑芳伟又表示需要10万元用于支付厂里的电费开销,所以又转回岑芳伟10万元。并且,因为岑芳伟与原告当时是合伙,该笔电费本应由原告负担,但届时原告未有付款,故岑芳伟又从被告这里要回10万。被告系本区盈浦卫生院的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从未也不可能参与岑芳伟在外地矿场经营。
审理中,岑芳伟曾来院接受询问,其对原告诉请及证据的意见与被告基本一致。
根据庭审查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前案审理查明的内容,本案系争债务因原告与岑芳伟多笔款项的往来而产生,前案判决已认定可视为岑芳伟对结欠原告货物的确认,故系争债务的发生是以原告与岑芳伟之间的矿石供销关系为基础。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2013年8月至11月在其与岑芳伟的矿石供销往来过程中,被告有参与或者共同经营,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被告表示在办理贷款事宜的短信亦不能予以证明被告投入到岑芳伟矿场的经营中。在此基础上,对于系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该债务发生的原因——已收取的多笔款项的具体用途予以认定。其中,根据在案证据,2013年11月8日的30万元经原、被告一致确认后交付于被告,由被告支配使用,被告亦确认系其事前要求岑芳伟指定原告汇至其个人账户,原定用途亦未与矿石供销有关,在此基础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反映该款项并非用于其与岑芳伟的共同生活。故对于因该笔款项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与岑芳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汇至岑芳伟账户的其他款项及双方在此之前确认的欠款61,600元,原告并未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相应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蓉艳就(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岑芳伟对原告曹民友付款义务中的3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16元,减半收取6,458元,由原告负担3,558元,被告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丽颖
书记员:徐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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