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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水生与夏伟忠、苏州市德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水生,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佐,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夏,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伟忠,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告:苏州市德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湘江路755号。
法定代表人:费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水生与被告夏伟忠、苏州市德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德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水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佐、被告夏伟忠、被告苏州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元和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杨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人民币171244.99元(医药费690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21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5625元、鉴定费3626.5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夏伟忠驾驶被告苏州德安公司所有的苏E×××××出租车于苏州市清塘路路段左转弯时撞上由西向东在斑马线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2016年5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姑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伟忠负事故全责。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7年3月3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由被告夏伟忠交通肇事(全责)引起,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苏州德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夏伟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夏伟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苏E×××××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夏伟忠系苏州德安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苏州德安公司对曹水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对司法鉴定中曹水生的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结论,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曹水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确认曹水生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票面金额为69030.67元,并一致确认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087.5元,故医疗费应为67943.17元。对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抗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系合同双方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被告如欲援引该条约定核定医疗费用的,则应就存在合同约定事项及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进行相应举证,以便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但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未能进行相应举证,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营养期限可根据鉴定结果确定,计算标准可根据目前的生活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曹水生伤后9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人民币4500元。
3、护理费。可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具体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曹水生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3625元,出院后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共计1562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曹水生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未注明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标准,且曹水生未能提供护理协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曹水生伤后12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按照每日10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000元。
4、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曹水生伤后240日的误工时限可视为合理。本院认为,曹水生虽已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其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及事故发生地,其确在事发前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受伤当月工资1850元已全额发放,事故发生后没有收入,故误工费应按照每月18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950元。
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曹水生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其定残时已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56212.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因夏伟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
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综合曹水生的就诊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8、鉴定费。曹水生为确定其伤害程度及其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人民币3626.52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其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9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2950元、残疾赔偿金56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9655.97元。另有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鉴定费人民币3626.52元。医疗费679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73193.1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其中的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63193.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2950元、残疾赔偿金56212.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1462.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应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赔偿。鉴定费3626.52元,苏州德安公司自愿承担其中的2520元,本院予以准许,其余鉴定费1106.5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限额内承担。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60762.49元,因其已垫付曹水生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实际支付曹水生150762.49元;被告苏州德安公司应赔偿曹水生鉴定费2520元;被告夏伟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已垫付的费用9000元应由曹水生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曹水生141762.49元,直接返还被告夏伟忠人民币9000元,被告苏州德安公司应支付原告曹水生25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水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1762.4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夏伟忠人民币9000元。
三、被告苏州市德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水生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四、驳回原告曹水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3元,由原告曹水生负担293元,由被告苏州德安公司负担9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62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婷婷

书记员:何辛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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