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永丽,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系原告配偶),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周雷,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通颖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纯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永丽、周雷与被告上海通颖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雷并作为曹永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通颖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永丽、周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银宫商厦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武宁路227、231号银宫商厦一层1082、1086室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产权人。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银宫商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负责对商铺进行招商管理,合同期为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商铺,被告也依约支付租金至2016年7月份,被告尚欠租金49,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2017年6月2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武宁路227、231号,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该日终止。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讨后仍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通颖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有效。双方自2011年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一直按约支付租金至2016年7月份。后因市政规划原因,被告承租商铺的经营受到了影响,故出现了租金拖欠问题。2016年2月26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了关于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告,原告所有的商铺面临被征收,涉案商铺纳入被征收范围后,被告无法经营,在没有收益的情况下,被告一直良好履行租金支付,直至2016年才出现部分拖欠情况,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述合同解除在2017年6月27日是根据区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产生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被告不应当承担在此情况下的租金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曹永丽、周雷系涉案商铺产权人。
二、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就涉案商铺签订两份《银宫商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被告承租涉案两商铺,代表原告对外招商出租并签署商铺的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合同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为期计十年,租赁期满,原告有权选择续签或终止出租。涉案两商铺月租金均为1,250元。在出租经营过程中,若商厦运营方面因消防,工商,轨交设施,市政府规划,动迁等因素影响经营,或因自然灾害,火灾等因素导致经营出现阻碍,不能良性运作等问题,从而给商厦营业造成经营困难,被告对商厦采取相应暂时性歇业,并且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同时为确保商厦今后的有序、良性经营,将进行重新定位整合。为此,商场歇业期间被告将暂停支付原告的租金至恢复营业为止。但经被告努力在出现上述因素不能良性运作的时间内,若能维持经营,原告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租金50%收取。在商场正常经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商铺的租金,逾期超过二十个工作日,每逾期一日应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期内,该商铺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或因社会公共利益、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或该商铺毁损,失火消防不合格、被鉴定为危险商铺的,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011年6月22日,双方就涉案两商铺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将涉案两商铺租金均调整为每月2250元。
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将商厦改造后统一出租,涉诉商铺实际出租给其他公司经营使用。2016年2月26日,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关于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告》,征收范围包含武宁路227、231号全幢。2017年6月27日,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通知,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上海轨道交通14号线东新路站4号出入口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宫商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现同意原、被告签订的《银宫商厦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租金支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期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但自2016年8月1日起,被告尚有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合同约定动迁因素引起的经营障碍作为拖欠及停止支付租金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情形系指商厦运营受动迁等因素影响出现经营困难时,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将采取暂时性歇业,歇业期间可暂停支付租金,若能维持经营,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租金的50%收取。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6年2月所发通知仅告知商厦可能面临征收而禁止转让等事宜并非已经政府许可的征收令且被告转租的部分经营户在此通知张贴后仍在实际经营,直至2017年6月27日征收令出台,商厦并未出现歇业的情形,被告也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上述情况,故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与合同约定不符。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商铺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受市政规划影响,被告的经营环境确实遭受影响,经营格局发生变化,故在尊重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本院对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酌情予以减免。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租金已实际支付至2016年7月。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永丽、周雷与被告上海通颖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武宁路227、231号1082室、1086室签订的《银宫商厦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通颖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永丽、周雷房屋租金(按照每月人民币3150元的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2017年6月27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2元,由被告上海通颖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骏
书记员: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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