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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泾渭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国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任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昕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张荣军驾驶陕汽牌重型牵引车(陕V×××××)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尚义县110国道241公里韭菜沟村附近路段时,因路面积雪结冰,张荣军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逆向车道,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曹某某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冀G×××××冀GKZ93挂)发生挂碰,并引起两车燃烧,造成张荣军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张荣军驾驶的陕V×××××陕汽牌重型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公交字[2016]第99号)认定,张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陕V×××××陕汽牌重型牵引车所有人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6年12月23日19时起至2017年1月7日19时止和2016年12月28日15时起至2017年1月2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67100元,提供有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佳评字[2017]108号”评估报告书,记载“九、评估结论本次评估标的损失为:冀G×××××陕汽牌SX4256GR279TL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2671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柒仟壹佰元整。主张鉴定费10000元,提供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1张。主张拖吊施救费11500元,提供怀安县畅通清障队票据2张。主张停车费3000元,提供怀安县畅通清障队票据1张。
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有陕V×××××陕汽牌重型牵引车保险单抄件两份,陕V×××××临时号牌查询信息一份,张荣军驾驶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67100元,系经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对该车辆现场勘验确定的损失,依据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元,提供有有效票据,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拖吊施救费11500元,提供有有效票据,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停车费3000元,所提供票据非正规发票,也没有证据证明停车天数及收费标准,不予支持。
以上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886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公交字[2016]第99号)认定,张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陕V×××××陕汽牌重型牵引车所有人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计免赔,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损失288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86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吊施救费2866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9元,减半收取2815元(简易程序审理),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晓东

书记员:王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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