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永根与胡新明、汤世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永根,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新明,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汤世胜,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美英,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曹永根与被告胡新明、汤世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陈青、被告汤世胜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巾杰到庭参与诉讼。因金美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依职权追加金美英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巾杰、第三人金美英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永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胡新明、汤世胜对金美英、案外人王某某支付房款以及相应的损失补偿费用人民币1,95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胡新明、汤世胜对金美英、案外人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评估费合计23,17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曹永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胡新明、汤世胜对金美英支付房款以及相应的损失补偿费用1,95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胡新明、汤世胜对金美英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评估费合计23,17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曹永根与金美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曹永根向金美英购买房屋。胡新明、汤世胜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后曹永根陆续支付1,750,000元房款,但金美英未按约交付房屋,并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将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7月23日,曹永根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8)沪0118民初12099号案件受理,要求金美英返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等,后金美英与曹永根达成调解,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且金美英应于2019年6月23日前支付曹永根相应款项,金美英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评估费。履行期届满后,金美英未履行付款义务,曹永根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8执4824号,但至今未收到款项。现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针对金美英的付款义务胡新明、汤世胜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曹永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新明、被告汤世胜共同辩称,不同意曹永根的诉讼请求。胡新明、汤世胜非担保人,仅作为见证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存在担保,被担保人系金美英,但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曹永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胡新明、汤世胜的担保范围。胡新明、汤世胜担保的范围是房屋的买卖及交付,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房,交易存在不确定因素,故担保房屋买卖及交付的担保行为不存在法律意义。其中曹永根未按合同约定提前支付250,000元房款,应免除胡新明、汤世胜的担保责任。房屋补偿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评估费已超出担保范围,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曹永根与金美英于2018年6月15日的约定变更了主债务,变更行为未经两担保人书面同意,也应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再者,曹永根于(2018)沪0118民初12099号案件中撤回了对胡新明、汤世胜的诉讼,表明曹永根放弃了对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处理,曹永根再次对胡新明、汤世胜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后,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保证期间应从动迁房商品供应单出具时间2018年3月开始计算六个月,即使自曹永根提起诉讼的时间2018年7月至今亦已超六个月,且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
  第三人金美英述称,曹永根主张的钱款至今分文未付。曹永根与金美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胡新明、汤世胜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胡新明、汤世胜签字时候金美英在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金美英与曹永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汤世胜、胡新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曹永根向金美英购买动迁安置房。合同第三条约定曹永根分别于签订合同前、签订合同时、2016年10月18日前、交付房屋时、待房产过户时支付金美英房款7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325,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曹永根陆续支付房款并超额支付房款1,750,000元,金美英方则归还房款1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3日,曹永根因金美英未按时交房以金美英、王某某、胡新明、汤世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房款、赔偿相应损失。
  2019年5月24日,曹永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胡新明、汤世胜的诉讼,要求另案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8民初120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曹永根与金美英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5月24日解除;金美英、案外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23日前支付曹永根房款及相应损失补偿等费用1,95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23,170元。
  2019年7月2日,曹永根就(2018)沪0118民初1209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执行查明,金美英、案外人王某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9月19日,本院以该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理中,曹永根表示胡新明、汤世胜系连带保证人,担保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被保证人系金美英。买卖合同案件中,曹永根仅撤回对胡新明、汤世胜的诉讼,并未免除该两人的保证责任。金美英自2018年6月明确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此时胡新明、汤世胜对解除后果应承担保证责任。曹永根于2018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曹永根主张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故曹永根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责任。曹永根超额支付250,000元房款,两保证人是知晓并同意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与评估费系对债务追索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担保范围。
  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载明胡新明、汤世胜系作为担保人,两担保人亦签字确认,且(2018)沪0118民初12099号案件中曹永根并未放弃对胡新明、汤世胜主张保证责任,故胡新明、汤世胜应对金美英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合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确认胡新明、汤世胜系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买卖合同就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没有特别约定,故胡新明、汤世胜作为保证人应对买卖合同解除后产生的金美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主债务为金美英返还曹永根房款并向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项义务的时间起点为合同解除时,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清算,才能确定金美英返还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至此金美英才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根据(2018)沪0118民初12099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5月24日为金美英履行义务的确定时间,2019年6月24日为该义务宽限期限届满之日,故本案保证期间起算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因胡新明、汤世胜与曹永根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间为六个月,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曹永根在担保期间内向胡新明、汤世胜主张了保证责任,故胡新明、汤世胜应对曹永根房款及相应损失补偿等费用1,9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曹永根主张的担保人对(2018)沪0118民初12099号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23,17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法规定,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曹永根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属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胡新明、汤世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曹永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新明、汤世胜在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利向金美英追偿。胡新明、汤世胜主张因曹永根超额支付250,000元房款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应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曹永根与金美英约定变更了250,000元房款的履行期限,即使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并不能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故对胡新明、汤世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新明、被告汤世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曹永根房款以及相应的损失补偿等费用1,950,000元;
  二、被告胡新明、被告汤世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曹永根(2018)沪0118民初12099号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23,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8.53元,减半收取计11,279.26元,由被告胡新明、被告汤世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晨曦

书记员:范孝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