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永钢
吕成宏(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
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邱元森
原告曹永钢,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成宏,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阜宁镇宽沟村。组织机构代码72896579-6。
法定代表人孙延波,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元森,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原告曹永钢与被告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钢委托代理人吕成宏、被告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元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利息条复印件7张、原件7张。欲证明:2009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9日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13次利息,共计630000元。(其中,2009年12月26日给付利息60000元,2010年1月22日、5月8日、6月5日、9月2日、9月28日、12月30日分别给付利息30000元,2011年4月12日给付利息90000元,2011年8月29日、12月31日分别给付利息60000元,2012年5月15日、8月27日分别给付利息60000元,2013年1月9日给付利息60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公司电子帐中对给付原告利息情况没有记载,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自认收到利息是对其作出不利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存折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从中国银行取款以替被告偿还徐晋借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24000元,其中,2008年12月20日原告替被告偿还徐晋借款100000元,12月23日替被告偿还徐晋借款60000元,12月26日替被告偿还徐晋借款190000元,2009年1月8日替被告偿还徐晋借款174000元。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8日原告先后从中国银行提取现金532000元,有524000元用于替被告偿还徐晋借款。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徐晋之间存在财务往来关系,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从中国银行取款53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原告申请证人卢晓爽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情况及被告欠原告利息的情况。
证人卢晓爽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日期不清楚,但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被告不定期给付原告利息,证人经手给付原告利息,每个月的利息是15000元,每次给原告付30000元到60000元利息,最后一次付利息至2012年年末或2013年1月,证人在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被告公司任出纳员。2013年10月份到11月份,被告公司新股东肖雪峰和原股东叶国春在股权转让时出具了一份被告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单据(即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中长期借款明细单,该明细单是证人制作的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单据),被告公司新、老股东拿着这个单据去绥芬河市审批中心相关部门办理的股权转让手续并签的字。债权债务单据上写明被告公司欠别人钱的情况,被告公司欠原告500000元。虽然账上写着债权人是徐晋,但被告每次付利息都付给原告,因为被告原股东叶国春安排证人将欠徐晋借款的利息打给原告,叶国春说欠徐晋和欠原告的借款是一笔账。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根据,发生借款时证人不在被告公司,付息是叶国春让证人付的,证言说明不了什么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被告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524000元欠条1张(包含被告之前欠原告借款24000元,2009年3月10日被告偿还了该24000元借款),双方约定2009年3月3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款以5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从2009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1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再次盖章并写日期进行了确认。2009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9日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13次利息,共计630000元(其中,2009年12月26日给付利息60000元,2010年1月22日、5月8日、6月5日、9月2日、9月28日、12月30日分别给付利息30000元,2011年4月12日给付利息90000元,2011年8月29日、12月31日分别给付利息60000元,2012年5月15日、8月27日分别给付利息60000元,2013年1月9日给付利息6000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曹永钢借款500000元,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利息共计630000元是作出对其不利事实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009年12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00元,而500000元本金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为87780元,因此,被告尚欠27780元利息未给付(87780元-60000元)。2010年1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而500000本金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为8910元,因此,被告尚欠6690元利息未给付(27780元+8910元-30000元)。2010年5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而500000元本金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5月8日止的利息为35310元,因此,被告尚欠12000元利息未给付(35310元+6690元-30000元)。2010年6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而500000元本金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的利息为9240元,因此,被告给付的30000元利息中含本金8760元(30000元-12000元-9240元)。2010年9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而491240元(500000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8760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0年6月6日起至9月2日止的利息为27882.8元,因此,被告给付的30000元利息中含本金2117.2元(30000元-27882.8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而489122.8元(491240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2117.2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0年9月3日起至9月28日止的利息为8393.36元,因此,被告给付的30000元利息中含本金21606.64元(30000元-8393.36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而467516.16元(489122.8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21606.64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29192.72元,因此,被告给付的30000元利息中含本金807.28元(30000元-29192.72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90000元,而466708.88元(467516.16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807.28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为34235.68元,因此,被告给付的90000元利息中含本金55764.32元(90000元-34235.68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00元,而410944.56元(466708.88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55764.32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的利息为43142.32元,因此,被告给付的60000元利息中含本金16857.68元(60000元-43142.32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00元,而394086.88元(410944.56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16857.68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37661.56元,因此,被告给付的60000元利息中含本金22338.44元(60000元-37661.56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00元,而371748.44元(394086.88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22338.44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为39312.4元,因此,被告给付的60000元利息中含本金20687.6元(60000元-39312.4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00元,而351060.84元(371748.44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20687.6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为27037.56元,因此,被告给付的60000元利息中含本金32962.44元(60000元-27037.56元)。2013年1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00元,而318098.4元(351060.84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32962.44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的利息为30790.16元,因此,被告给付的60000元利息中含本金29209.84元(60000元-30790.16元)。截至2013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888.56元(318098.4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29209.84元本金后的余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8888.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本金288888.5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122103.5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22103.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抗辩未收到借款、被告公司的财务帐册上没有记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债权纠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永钢借款本金288888.56元及利息122103.56元(从2013年1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4年10月13日止),合计410992.12元;
二、驳回原告曹永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曹永钢负担3535元,被告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利息条复印件7张、原件7张。欲证明:2009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9日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13次利息,共计630000元。(其中,2009年12月26日给付利息60000元,2010年1月22日、5月8日、6月5日、9月2日、9月28日、12月30日分别给付利息30000元,2011年4月12日给付利息90000元,2011年8月29日、12月31日分别给付利息60000元,2012年5月15日、8月27日分别给付利息60000元,2013年1月9日给付利息60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公司电子帐中对给付原告利息情况没有记载,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自认收到利息是对其作出不利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存折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从中国银行取款以替被告偿还徐晋借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24000元,其中,2008年12月20日原告替被告偿还徐晋借款100000元,12月23日替被告偿还徐晋借款60000元,12月26日替被告偿还徐晋借款190000元,2009年1月8日替被告偿还徐晋借款174000元。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8日原告先后从中国银行提取现金532000元,有524000元用于替被告偿还徐晋借款。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徐晋之间存在财务往来关系,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从中国银行取款53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原告申请证人卢晓爽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情况及被告欠原告利息的情况。
证人卢晓爽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日期不清楚,但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被告不定期给付原告利息,证人经手给付原告利息,每个月的利息是15000元,每次给原告付30000元到60000元利息,最后一次付利息至2012年年末或2013年1月,证人在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被告公司任出纳员。2013年10月份到11月份,被告公司新股东肖雪峰和原股东叶国春在股权转让时出具了一份被告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单据(即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中长期借款明细单,该明细单是证人制作的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单据),被告公司新、老股东拿着这个单据去绥芬河市审批中心相关部门办理的股权转让手续并签的字。债权债务单据上写明被告公司欠别人钱的情况,被告公司欠原告500000元。虽然账上写着债权人是徐晋,但被告每次付利息都付给原告,因为被告原股东叶国春安排证人将欠徐晋借款的利息打给原告,叶国春说欠徐晋和欠原告的借款是一笔账。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根据,发生借款时证人不在被告公司,付息是叶国春让证人付的,证言说明不了什么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被告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524000元欠条1张(包含被告之前欠原告借款24000元,2009年3月10日被告偿还了该24000元借款),双方约定2009年3月3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款以5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从2009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1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再次盖章并写日期进行了确认。2009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9日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13次利息,共计630000元(其中,2009年12月26日给付利息60000元,2010年1月22日、5月8日、6月5日、9月2日、9月28日、12月30日分别给付利息30000元,2011年4月12日给付利息90000元,2011年8月29日、12月31日分别给付利息60000元,2012年5月15日、8月27日分别给付利息60000元,2013年1月9日给付利息6000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曹永钢借款500000元,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利息共计630000元是作出对其不利事实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009年12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00元,而500000元本金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为87780元,因此,被告尚欠27780元利息未给付(87780元-60000元)。2010年1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而500000本金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为8910元,因此,被告尚欠6690元利息未给付(27780元+8910元-30000元)。2010年5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而500000元本金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5月8日止的利息为35310元,因此,被告尚欠12000元利息未给付(35310元+6690元-30000元)。2010年6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而500000元本金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的利息为9240元,因此,被告给付的30000元利息中含本金8760元(30000元-12000元-9240元)。2010年9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而491240元(500000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8760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0年6月6日起至9月2日止的利息为27882.8元,因此,被告给付的30000元利息中含本金2117.2元(30000元-27882.8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而489122.8元(491240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2117.2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0年9月3日起至9月28日止的利息为8393.36元,因此,被告给付的30000元利息中含本金21606.64元(30000元-8393.36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而467516.16元(489122.8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21606.64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29192.72元,因此,被告给付的30000元利息中含本金807.28元(30000元-29192.72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90000元,而466708.88元(467516.16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807.28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为34235.68元,因此,被告给付的90000元利息中含本金55764.32元(90000元-34235.68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00元,而410944.56元(466708.88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55764.32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的利息为43142.32元,因此,被告给付的60000元利息中含本金16857.68元(60000元-43142.32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00元,而394086.88元(410944.56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16857.68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37661.56元,因此,被告给付的60000元利息中含本金22338.44元(60000元-37661.56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00元,而371748.44元(394086.88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22338.44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为39312.4元,因此,被告给付的60000元利息中含本金20687.6元(60000元-39312.4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00元,而351060.84元(371748.44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20687.6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为27037.56元,因此,被告给付的60000元利息中含本金32962.44元(60000元-27037.56元)。2013年1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00元,而318098.4元(351060.84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32962.44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的利息为30790.16元,因此,被告给付的60000元利息中含本金29209.84元(60000元-30790.16元)。截至2013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888.56元(318098.4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29209.84元本金后的余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8888.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本金288888.5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122103.5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22103.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抗辩未收到借款、被告公司的财务帐册上没有记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债权纠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永钢借款本金288888.56元及利息122103.56元(从2013年1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4年10月13日止),合计410992.12元;
二、驳回原告曹永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曹永钢负担3535元,被告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65元。
审判长:刘淑霞
审判员:陈怡波
审判员:陈国民
书记员:王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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