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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汉坤、曹忠平与上海源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汉坤,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曹忠平,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炜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
  被告:安秋来,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曹汉坤、曹忠平与被告上海源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上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安秋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汉坤、曹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被告源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被告安秋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汉坤、曹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众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7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126,728元(62,596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0,000元(按3人计算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49,930.20元{被扶养人为死者丈夫,(42,304元/年-321.10元/月×12月)×13年÷2}、律师费30,000元,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12时03分许,被告安秋来驾驶沪E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L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江苏省江阴市申港街道亚包大道与镇澄路交叉路口与骑自行车的陈秀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秀华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秋来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秀华不负事故责任。曹汉坤系陈秀华的丈夫,曹忠平系陈秀华的独生子,陈秀华的父母先于陈秀华去世。沪E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源上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系被告安秋来所有,挂靠在被告源上公司名下。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秋来承担。律师费属于保险范围,其他费用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总高4.4米,超过了4.2米的限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扣除免赔率10%。医疗费无异议;事发地在江苏、丧事在江苏办理,故丧葬费认可江苏标准36,342元;死亡赔偿金年限无异议,认可江苏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过高,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另有子女,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安秋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秋来是被告源上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源上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12时03分许,被告安秋来驾驶沪E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L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江苏省江阴市申港街道亚包大道与镇澄路交叉路口与骑自行车的陈秀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秀华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秋来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秀华不负事故责任。
  陈秀华出生于1956年12月24日。原告曹汉坤系陈秀华的丈夫,原告曹忠平系陈秀华的独生子。陈秀华的父母先于陈秀华去世。陈秀华及两原告原居住于江苏省江阴市申港街道申南村田头村XXX号,该户于2012年因海港大道项目拆迁,于2014年11月安置于申港街道湖滨佳苑XXX号XXX、XXX室。
  被告源上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安秋来系挂靠关系,提交被告源上公司与被告安秋来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挂靠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源上公司同意被告安秋来购买沪E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入户到被告源上公司名下,由被告源上公司代其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纳入被告源上公司服务,被告安秋来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亦负相应的义务。
  沪E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肇事车辆超高,提交两个人测量沪E7XXX挂车辆的照片以及刻度尺的照片。
  事发后,两原告支付陈秀华急救费用70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秋来系侵权人,且根据《挂靠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安秋来系沪E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源上公司系沪E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秋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源上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超高,然其提供的并非肇事车辆的照片,且即便系肇事车辆的照片,仅凭照片无法判断测量方法是否正确,刻度与测量过程不在一张照片上,亦无法确定测量结果,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70元,确系抢救陈秀华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丧葬费,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42,791元;3、关于死亡赔偿金,同样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26,728元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两原告已获赔丧葬费,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再支持;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陈秀华已满退休年龄,本身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上述费用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70元、丧葬费42,791元、死亡赔偿金1,12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安秋来应赔偿律师费10,000元。被告源上公司应对被告安秋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汉坤、曹忠平医疗费70元、丧葬费42,791元、死亡赔偿金1,12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秋来赔偿原告曹汉坤、曹忠平律师费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源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安秋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曹汉坤、曹忠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38元,由原告曹汉坤、曹忠平负担1,305元,由被告安秋来、上海源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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