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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汉梅、郑荣德与陈绍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汉梅,女,1966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荣德,男,1961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波,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富,男,1954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林,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少林,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
  原审第三人:李杰,女,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汉梅、郑荣德因与被上诉人陈绍富、原审第三人郑少林、李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汉梅、郑荣德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27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第一、二项款项数额中应当扣除110万元,相关利率也按照扣除后的金额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根据“郑少林与曹汉梅微信记录”,每次发货中均注明了商品名、数量、单价及总价,郑少林从未对货款总额提出任何异议。2018年9月23日,郑少林发送微信信息“在减去已发货70多万元”、“看那天你可再发一部分货给我,减少些债务”,这说明郑少林与曹汉梅明确约定以货款抵销曹汉梅一方的债务。对于李杰要求发的货物价款,郑少林业在微信中也明确表示确认。“李杰与曹汉梅微信记录”也有货款抵销债务的表示,并且多次让曹汉梅发货。这足以说明在债权转让前,曹汉梅与郑少林、李杰已经明确达成以货款抵销债务的一致意见。另外,2018年8月22日、2019年6月28日,曹汉梅将历次已抵债的货款明细微信发给郑少林,郑少林对抵债货款总额均未提任何异议,并且表示借款3万元等都可以在法庭上扣除。郑少林在一审2019年7月17日的庭审中再次确认上诉人向其发了价值110万元的物。在债权转让之前,郑少林、李杰应支付货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应支付郑少林、李杰追偿权款项,两者种类、品质相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抵销。双方在微信中也已经达成了抵销的合意并实际履行,且双方对用于抵销的110万货款数额也没有异议。
  陈绍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郑少林、李杰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陈绍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汉梅、郑荣德共同偿还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曹汉梅、郑荣德共同偿还约定的利息33.1267万元;3.判令曹汉梅、郑荣德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案外人林春秀出具收条,载明:根据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20日林春秀与曹汉梅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约定,郑少林、李杰作为担保人。由于借款人曹汉梅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由郑少林、李杰向林春秀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义务,代曹汉梅偿还林春秀借款700万元、利息2.98万元,该款已在四川融玺投资有限公司的本金和分红中扣款,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郑少林、李杰的担保义务已完成。
  2015年2月8日,林春秀作为债权人、曹汉梅作为债务人、郑荣德、郑少林、李杰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利息结算及说明,载明:债务人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7日共向债权人借款2,000万元。现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2月8日止,债务人尚欠债权人本金700万元,利息33.1267万元。本次结算之前的本息履行双方均予以认可,不再处理。双方协商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余下的本息。履行本借款合同发生争议,三方协商处理,协商未果三方均同意由四川省资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上述各方均在该协议签名确认。
  2015年7月20日,郑荣德、曹汉梅作为甲方,李杰、郑少林作为乙方签订承诺书,载明:根据2015年2月8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借款利息结算及说明》中约定甲方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余下的本息,但甲方未按期归还林春秀的本息,乙方已代甲方(郑荣德、曹汉梅)还清林春秀的本息(此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33.1267万元,合计733.1267万元)。现由乙方全权向甲方收取本金和利息。该承诺书由郑荣德、郑少林签名确认。2016年3月12日,郑荣德作为甲方、郑少林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依据2015年7月20日的还款承诺书及2015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利息结算及说明,再次达成以下还款一致意见:一、甲方尚欠乙方借款700万元及利息33.1267万元,共计733.1267万元。二、甲方系上海华东高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及实际所有权人。甲方愿以上海华东高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西藏中路XXX弄XXX-XXX号的所有地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作还款担保。三、甲方承诺在该地块交易后2天内,以所得价款对乙方的债务进行有限偿还。该借款的还款日期为即日起(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前。
  2016年9月27日,陈绍富与李杰、郑少林民间借贷一案,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1月13日,郑少林、李杰作为甲方,陈绍富作为乙方,至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本案涉及的733.1267万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郑少林、李杰将对曹汉梅、郑荣德所享有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陈绍富。2019年5月19日,郑少林、李杰通过EMS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曹汉梅、郑荣德,告知:你方所欠林春秀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33.1267万元共计733.1267万元,作为你方的借款担保人,我们已代为偿还了你方所欠林春秀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我们与陈绍富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我们对你方的所有债权,已依法转让给陈绍富,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你方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陈绍富履行全部义务。2019年6月28日,郑少林通过微信询问曹汉梅是否收到其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曹汉梅表示已收到,但要求将2015年至2019年郑少林、李杰欠曹汉梅的货款及李杰的借款3万元予以扣除。郑少林表示3万元等都可以在法庭上扣除,但双方对货款未予结算。本案审理中,郑少林、李杰表示其与曹汉梅、郑荣德之间买卖关系所涉及的货物数量及价款尚未结算,要求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资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林春秀与被申请人曹汉梅、李杰、郑少林、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1月6日,(2017)资仲案字第15-1号裁决书的裁决意见:涉案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申请人郑少林、李杰依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申请人林春秀基于争议《借款合同》上的权利已经实现,其相应权利消灭,即其基于《借款合同》向被申请人曹汉梅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向被申请人李杰、郑少林,及被申请人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消灭。据此,驳回申请人林春秀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郑少林、李杰依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偿还了曹汉梅、郑荣德的欠款,曹汉梅、郑荣德承诺向郑少林、李杰还款。至约定的还款期限,曹汉梅、郑荣德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月13日,郑少林、李杰将对曹汉梅、郑荣德所享有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陈绍富,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曹汉梅、郑荣德,故陈绍富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金额,郑少林、李杰的欠款3万元,郑少林曾表示可扣除,故本案中应予扣除;曹汉梅、郑荣德要求将郑少林、李杰欠其的货款予以扣除,因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故郑少林、李杰要求另行处理的意见,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曹汉梅、郑荣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陈绍富人民币697万元;二、曹汉梅、郑荣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陈绍富人民币69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曹汉梅、郑荣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陈绍富利息人民币33.1267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李杰的微信记录一份,以证明李杰也同意对货款在欠款中进行抵扣。被上诉人认为这与其债权无关。原审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得出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所提交的微信记录中,郑少林同意其扣除货款前,以2分息及3.8分息计算了上诉人欠款的利息,上诉人对该利息的计算当时未提出异议,现表示不认可;李杰的微信记录中并无同意在欠款中抵扣货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向郑少林发送了货物清单,郑少林对货款总额未提异议,并不表明郑少林已经认可了该货款总额。因此在诉讼前对于购销货物总金额以及债务抵销,上诉人与郑少林、李杰并没有达成合意。郑少林在审理中确认其收到大约价值110万元的货物,此后该意见李杰表示不同意,且这是债权已经转让后的意思表示。曹汉梅、郑荣德要求将郑少林、李杰欠其的货款在欠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应当另行处理,该意见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汉梅、郑荣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上诉人曹汉梅、郑荣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苗一路

审判员:成  皿

书记员:徐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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