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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冯某某、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马某某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9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请求中院指定管辖。中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邯立字第7-1号通知,决定本案由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水管漏水造成居住在其楼下的原告的房屋部分装修物、墙体粉刷及天花板毁损,事实清楚。经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损失评估结论,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房屋的损失、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房屋损失21025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水管漏水造成居住在其楼下的原告的房屋部分装修物、墙体粉刷及天花板毁损,事实清楚。经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损失评估结论,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房屋的损失、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房屋损失21025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东兴

书记员:逯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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