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中国地质工程公司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正、陈之皓,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宏兴、被告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被告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正、陈之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XXXXXX元整,并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起,被告张宏兴挂靠施工被告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在海门市承建的江城逸品商品住宅三期桩基工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陆续借款。截止2016年11月15日,两被告写下借条,尚欠原告借款XXXXXXX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后被告一直未归还。
被告张宏兴未答辩。
被告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宏兴并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其它项目中曾有过合作,但在2012年后,被告张宏兴的个人经济状况不佳,经常有人上门讨债,故被告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不再与张宏兴合作。本案涉及的海门江城逸品商品住宅三期桩基工程项目总包单位是江苏南通二建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年末才签约三期工程进行施工,并未与张宏兴合作。故2014年的借款与海门江城逸品商品住宅三期桩基工程无关,是张宏兴的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6月4日通过案外人徐某某(系原告的妻弟)的农业银行账户先后向被告张宏兴转账XXXXXXX元、XXXXXXX元。被告张宏兴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伟人民币壹佰玖拾玖万元整,借到曹某某人民币伍佰零壹万元整,年息按百分之二十计算,可提前归还,该款用于中国地质工程公司上海公司海门江城逸品商品住宅三期桩基工程项目。该借条落款处除有借款人张宏兴签名外,还盖有椭圆形的中国地质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海门江城逸品商品住宅三期桩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徐建峰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徐某某来院确认其提供资金由姐夫曹某某出借给张宏兴的事实。原告提出,被告张宏兴自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徐某某账户转账借款给张宏兴共计XXXXXXX元。2015年6月7日,张宏兴写下借条并由中国地质工程公司上海公司一0六工程处盖章担保,2016年11月15日张宏兴再次写下借条,并加盖中国地质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海门江城逸品商品住宅三期桩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被告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7日的借条与本案无关,2016年11月15日的借条并未加盖第二被告单位公章,借条上的技术专用章并非第二被告的章,第二被告也从未收到借条记载的款项,涉案项目在2016年底才签约,不可能2014年就借款,故该借条是人为攀附有关项目签署的。被告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了承包合同、审批公告、招标公告、方案报审表等证据。原告表示,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桩基工程已经开始,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宏兴在三期工程中承包或挂靠第二被告,但一个工程的启动要有前期准备,2014年就开始准备很正常,原告在现场也看到过张宏兴。
本院认为,被告张宏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宏兴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条上加盖的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非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受控印鉴,张宏兴既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该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张宏兴在2014年的借款实际用于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故对原告要求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张宏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并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对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张宏兴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70元,由被告张宏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 艳
书记员:崔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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