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治国,男,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仁普,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徐伟,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晓晨,女,1987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曹治国诉被告宋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晓晨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被告宋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被告黄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1,389.02元(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宋徐伟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了1,000元,原告认为应当先支付借款利息,故变更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并表示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宋徐伟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日,被告宋徐伟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25,000元给被告宋徐伟。原告后多次找到被告宋徐伟要求还款,2017年5月15日,被告宋徐伟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承诺于2017年7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如未能还款,违约金为5,000元。审理中,原告又诉称本案系争借款实际发生于2015年10月11日,因被告宋徐伟一直未归还,遂于2017年5月15日重新结算后出具借条,被告宋徐伟对2016年7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徐伟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条上写明系因家庭生活需要,被告黄晓晨对借款也是知情的,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被告宋徐伟辩称,其与原告只存在2012年10月7日借条载明的50,000元这一笔借款关系,50,000元借款中的一半来源于叶姓朋友,另一半来源于原告,其通过叶姓朋友认识原告,并在叶姓朋友陪同下到原告家里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过了一年大概在2013年其分两次已经将50,000元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利息也已结清。2017年5月15日的借条是在原告威逼之下出具,实际上双方没有发生借款关系。后又辩称,2012年的50,000元借款其中一半其已经向叶姓朋友还清,就向原告的借款25,000元其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在2016年7月1日之前已将该借条项下的本息全部归还原告,但原告认为其还款时间过长,要求多支付5,000元利息,因当时其在法院有多起案件缠身,遂答应多支付一些利息给原告,在这种情况下才又出具了2017年5月15日的借条,明确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为5,000元,但该借条上的25,000元本金本身已经不存在。另外,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其与被告黄晓晨结婚之前,属于其婚前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晓晨辩称,其对25,000元借款根本不知情,被告宋徐伟也从未告知过其借款事实。25,000元借款是被告宋徐伟的婚前借款,且属被告宋徐伟所欠赌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2017年5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徐伟于2016年7月1日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确认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为5,000元,如未能还款,违约金为5,000元。经质证,被告宋徐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借条由其出具,但认为其实际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该借条仅仅是注明5,000元利息,逾期则另支付5,000元违约金。
2、2012年10月7日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宋徐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后被告宋徐伟于2013年5月14日确认延长至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12日确认延长至2014年4月6日。原告确认因被告宋徐伟已经在2014年4月左右将该借条项下的50,000元本息还清,故原告已将该借条原件归还给被告宋徐伟。原告认识叶姓朋友,但50,000元借款全部由原告一人出借,被告宋徐伟也是向其归还全部本息。经质证,被告宋徐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条虽然是复印件,但确实其书写,其分别向叶姓朋友和原告各借款25,000元,因向叶姓朋友的借款已经还清,且另单独向原告出具了2015年10月11日的借条,故原告向其返还了2012年10月7日的借条原件,其对原件进行了销毁。
3、2015年10月11日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宋徐伟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被告宋徐伟于2016年10月31日确认延长至2016年12月6日,约定利息为1,000元、违约金为3,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宋徐伟交付借款,后被告宋徐伟一直未归还,遂于2017年5月15日对本息进行重新结算,原告也因此将借条原件返还给被告宋徐伟。经质证,被告宋徐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条虽然是复印件,但确实其书写,因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于2016年7月1日之前还清,故原告向其返还了借条原件,其进行了销毁。另外,该借条下方展期的内容不是被告宋徐伟书写的。
4、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收到的1,000元系被告宋徐伟在证据3展期中应当支付的利息。后原告认为该1,000元系支付2017年5月15日借条约定的5000元借款利息。经质证,被告宋徐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1,000元是支付2017年5月15日借条载明的5,000元利息,虽然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但既然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就不再要求返还。
5、原告与被告宋徐伟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九张,证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宋徐伟催讨25,000元借款;2016年6月8日,被告宋徐伟向原告转账2,000元,被告宋徐伟在微信中表示“先给利息,本金还没有到”,所以原告主张该款是支付利息,“这样协议再写一下”即指被告宋徐伟在2015年10月11日的借条下方书写的延长至2016年12月6日的字据;2017年3月20日,被告宋徐伟向原告转账500元,“下周一把省下的2,500元利息拿过来”、“去年的利息余款2,500元今天给我”都是指2016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共3,000元,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经质证,被告宋徐伟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早已还清,还的都是利息,利息是永远还不清的。
6、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调查获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1日登记离婚,本案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质证,被告宋徐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争债务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黄晓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宋徐伟的质证意见。
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基于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7日,被告宋徐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下简称2012年借条),约定被告宋徐伟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用50,000元,借期为半年、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等内容。2013年5月14日,该借条经双方友好协商延长至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12日,该借条经双方友好协商再次延长至2014年4月6日。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宋徐伟一致确认该借条原件原告已经返还给被告宋徐伟。
2015年10月11日,被告宋徐伟作为借款人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下简称2015年借条),约定被告宋徐伟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用25,000元,借期为半年、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等内容。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宋徐伟一致确认该借条原件原告已经返还给被告宋徐伟。该借条复印件下方并有“宋徐伟”于2016年10月31日书写的字据:此借据经双方友好协商延长至2016年12月6日,约定利息为1,000元(月利息为2%)、违约金3,000元整。被告宋徐伟认为该借条原件上并无此记载内容,该复印内容不是其出具。
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宋徐伟发送微信“我明天过来拿吧”,被告宋徐伟回复“到下周一下午我打给你”,原告发送微信“明天先把4,000打过来”,被告宋徐伟回复“我要下周一才拿到钱”,原告发送微信“拖了2个月了”,被告宋徐伟回复“现在没办法了”。2016年6月6日,原告发送微信“打过来了吗”,被告宋徐伟回复“今天先给你2,000,余下的后天给你”。2016年6月8日,被告宋徐伟发送微信“先给利息,本金还没到”,原告问“还要几天”,被告回复“9月份”,原告发送微信“考,太夸张了,这样协议再写一下”,被告宋徐伟回复“所以先给你,你放心一分钱都不会少你的”。
2017年5月15日,被告宋徐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下简称2017年借条),约定被告宋徐伟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用30,000元(其中本金为25,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利息为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日,如未能还款,违约金为5,000元。
另查明,被告宋徐伟与被告黄晓晨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1日登记离婚。
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宋徐伟之间先后存在五次借贷关系,分别为2012年借条载明的50,000元、2015年借条载明的25,000元(延续至2017年借条)以及2013年7、8月的2,000元、2014年3月的3,000元、2015年10月15日的3,000元,后三次借款被告宋徐伟很快就还清了,均没有写借条,其中2015年10月15日没有借条的借款被告宋徐伟于2015年10月26日归还。被告宋徐伟则坚持认为其与原告只有2012年借条载明的50,000元一笔借款关系。
原告还在审理中确认,2015年借条被告宋徐伟归还了如下款项:2016年4月25日、6月6日、6月8日,被告宋徐伟分别给付原告1,000元、2,000元、2,000元,2017年3月20日、9月29日,被告宋徐伟分别给付原告500元、1,000元。原告认为,除了2017年9月29日的1,000元原告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之外,其余上述5,500元均是支付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原告并确认,这是其能提供的2012年以来的所有微信、支付宝转账还款,现金部分已经记不清楚了。被告宋徐伟则确认原告所述的全部还款,并认为微信、支付宝还款基本就是原告诉述的,但现金还款不记得了,其一直在还款,但具体的还款时间、次数、金额都不记得了,原告一直在向其催讨利息,本金其早已还清。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原告与被告宋徐伟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宋徐伟对双方之间先后发生几次民间借贷关系说法不一,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借条、2015年借条和2017年借条之间的关系问题也说法不一。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以来先后发生五次民间借贷关系,三次短期借款没有借条、短期内已结清,2012年借条项下的借款也已结清,2015年借条项下的借款后延续至2017年借条,被告宋徐伟至今未归还;被告宋徐伟则认为双方仅存在2012年借条项下的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借条、2017年借条都是2012年借条的延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单就三份借条证据本身而言,原告与被告宋徐伟一致确认2012年借条、2015年借条原件均先后返还至被告宋徐伟处,被告宋徐伟自称已销毁,无论是因被告宋徐伟已结清借条项下的借款本息还是因双方有重新结算而返还借条原件,既然原告已经将该两份借条原件返还给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宋徐伟,则该两份借条就已作废。其次,原告主张2017年借条项下的借款实际源自于2015年借条发生的25,000元借款关系,其是现金交付;被告宋徐伟则主张双方发生2012年借条项下的50,000元借款关系后,截止至2015年10月7日,其已经归还了25,000元,2015年借条是对2012年借条项下的50,000元借款关系的结算。故即便如被告宋徐伟所述,被告宋徐伟也确认出具2015年借条时其确实拖欠原告25,000元借款,由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再次,被告宋徐伟对于原告持有的2017年借条没有异议,却抗辩出具2015年借条时尚欠原告的25,000元借款已经在2016年7月1日之前还清,仅还欠原告5,000元利息,之所以出具2017年借条是因原告认为其拖欠时间长要求其多支付利息,其本意是结算利息,该借条上载明的30,000元只是表述事实,不是确认借款本金。但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借条之后被告宋徐伟的付款情况看,被告宋徐伟仅支付了原告几千元,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被告宋徐伟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表态先给利息、本金要9月份归还,现被告宋徐伟主张其已经在2016年7月1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宋徐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从2017年借条的文意内容看,也不存在被告宋徐伟抗辩的30,000元借款仅是事实表述、其仅是对于5,000元利息确认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被告宋徐伟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二、原告与被告宋徐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如何结算。首先,上述已经阐述2012年借条和2015年借条已经作废,2017年借条是双方最后结算的依据,故本案的债权债务应根据2017年借条处理。在2017年借条之后,被告宋徐伟曾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宋徐伟亦确认是支付该借条载明的利息,现原告已经在其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从被告宋徐伟实际的付款情况看,被告宋徐伟在2015年借条之后、2017年借条之前,原告确认被告宋徐伟先后向其支付2015年借条项下的利息和违约金计5,500元。原告主张的依据是2015年借条下方关于延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字据,被告宋徐伟予以否认。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看,被告宋徐伟作为持有该借条原件的一方没有提供原件,以致该事实无法进一步查明,被告宋徐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没有此字据,结合被告宋徐伟于2016年6月8日在微信中确认“先付利息”也可以看出被告宋徐伟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而经本院核算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借条载明的利息起算期2016年7月1日止按照25,000元本金计算,5,500元利息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利息的年利率36%的上限。本院还注意到2015年借条之后、2017年借条之前被告宋徐伟还给付原告一笔3,0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宋徐伟归还其另外没有借条的短期借款,被告宋徐伟亦予以否认。对此,本院注意到,2015年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而被告宋徐伟支付该笔3,000元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尚在借款期限内;且2015年借条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排除如原告所述该笔3,000元款项系结算其他借款的可能,再者双方已经通过被告宋徐伟出具2017年借条而返还之前借条的形式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最后结算,故被告支付的该笔3,000元款项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同理,原告所述的被告宋徐伟于2015年借条之前归还的另外两笔没有借条的借款,该两笔还款亦不在本案中处理。
由此可见,根据2017年借条,被告宋徐伟应当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因该借条上载明了借期内的利息为5,000元,经核算实际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0%,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宋徐伟已经支付1,000元,故原告主张剩余的4,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原告和被告宋徐伟在2017年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并约定了违约金的金额,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宋徐伟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两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1日登记离婚,故无论是被告宋徐伟所述的2012年借条延续2015年借条还是原告所述的2015年借条发生借款,即无论本案系争债务发生于2012年10月7日还是2015年10月11日,均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晓晨主张系被告宋徐伟所欠赌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借条、2015年借条和2017年借条均载明借款系因家庭生活需要,且25,000元借款金额不大,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可认定上述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黄晓晨对被告宋徐伟应当清偿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徐伟、黄晓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曹治国借款25,000元;
二、被告宋徐伟、黄晓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曹治国借款利息4,000元;
三、被告宋徐伟、黄晓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曹治国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宋徐伟、黄晓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义才
书记员:张恋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