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泉根,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菊梅,女,199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泉根诉被告李菊梅(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235,702.40元(当庭增加医疗费614.90元),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18时1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的小型轿车(牌号为沪C8XXXX),在本区亭枫公路、枫展路南约1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前交叉韧带损伤伴部分撕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股骨内外侧髁骨挫伤,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诉讼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撕裂,经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护理期各9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此外,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现双方当事人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4,831元(已扣除原告于2018年7月5日治疗咽喉炎的医疗费用224元及统筹支付的6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9天为58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90天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373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10,119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交了不动产登记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第二被告虽辩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136,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7、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及误工证明,第二被告对组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2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失,原告诉请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诉请500元,第二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照准。11、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前述1-11项合计227,248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2、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第二被告已缴纳)。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27,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菊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泉根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泉根损失227,24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8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李菊梅负担2,37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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