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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曹波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李学峰
王鑫

原告曹波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玉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波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景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峰、王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波诉称,2013年9月14日10时,原告曹波驾驶黑ENY32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青冈县连丰乡T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黑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于福生无证驾驶的无牌照纵情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至于福生及车内乘人于洪双受伤,两车不同损坏。
在于福生、于洪双治疗期间原告为其花掉了大量的医疗费用。
原告又垫付了各种费用8万元,现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的一切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
原告享有诉权的基础是已经向伤者进行了赔偿义务,所以原告必须有受害人为其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向伤者进行了赔付。
保险公司计算各项赔偿的依据必须以伤者的各种费用票据为准,超出保险单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受害人于洪双、于福生确因与原告曹波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
因原告曹波的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理应对受害人的各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由于原告曹波已向受害人于洪双、于福生进行了赔偿,被告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曹波进行赔付。
受害人于洪双、于福生的医疗费为19825.29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的单项限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只能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外二受害人的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营养费均属医疗费范围,也均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以下部分均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其中包括受害人于洪双、于福生的误工费,二受害人均为农民,按农民工资年21355元计算,165天(于洪双鉴定为5个月+于福生住院13天)的误工费为9653.63元。
护理费,118天的护理工作日(于洪双105天+于福生13天),按其它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年34210元计算,二受害人的护理费应为11059.67元。
伤残赔偿金,受害人于洪双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末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计算20年,再按于洪双的伤残系数20%计算,应为38536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洪双的母亲王守珍生于1932年8月16日,生活在农村,共生育7名子女,应按5年计算,再按7名子女平均的份额计算,还应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20%计算,应为(5718元×5年÷7人×20%)816.86元。
交通费为402元。
精神抚慰金应按8000元支持。
鉴定费为3300元。
二受害人的其它费用合计应为71768.16元,与医疗费部分10000元相加为81768.1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曹波进行赔付。
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曹波8176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简易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于洪双、于福生确因与原告曹波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
因原告曹波的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理应对受害人的各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由于原告曹波已向受害人于洪双、于福生进行了赔偿,被告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曹波进行赔付。
受害人于洪双、于福生的医疗费为19825.29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的单项限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只能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外二受害人的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营养费均属医疗费范围,也均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以下部分均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其中包括受害人于洪双、于福生的误工费,二受害人均为农民,按农民工资年21355元计算,165天(于洪双鉴定为5个月+于福生住院13天)的误工费为9653.63元。
护理费,118天的护理工作日(于洪双105天+于福生13天),按其它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年34210元计算,二受害人的护理费应为11059.67元。
伤残赔偿金,受害人于洪双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末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计算20年,再按于洪双的伤残系数20%计算,应为38536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洪双的母亲王守珍生于1932年8月16日,生活在农村,共生育7名子女,应按5年计算,再按7名子女平均的份额计算,还应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20%计算,应为(5718元×5年÷7人×20%)816.86元。
交通费为402元。
精神抚慰金应按8000元支持。
鉴定费为3300元。
二受害人的其它费用合计应为71768.16元,与医疗费部分10000元相加为81768.1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曹波进行赔付。
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曹波8176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简易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薛景元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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