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洪英,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耀兴,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上海邹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邹伟南,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长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洪英诉被告马耀兴、上海邹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邹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耀兴、上海邹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9.44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耀兴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被告马耀兴驾驶号牌号码为苏D1XXXX小型面包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耀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邹氏公司系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涉诉。
被告马耀兴未作答辩。
被告邹氏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马耀兴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马耀兴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2日,被告马耀兴驾驶号牌号码为苏D1XXXX小型面包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耀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洪英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
2018年11月14日,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尚法[2018]残鉴字第6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洪英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膝关节损伤(左膝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经保守治疗,目前仍感左膝肿痛,上下楼梯困难;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苏D1XXXX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邹氏公司。事发时,被告马耀兴系其公司员工,并系在履行职务。被告邹氏公司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2018年12月26日,案外人上海心巢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工作证明,言明自2013年3月12日起原告就职于该公司,每月收入2,800元,事发后无收入。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因事发前,苏D1XXXX小型面包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马耀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马耀兴系被告邹氏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被告邹氏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由被告邹氏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邹氏公司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329.4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天2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应为1,2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60日,护理费应为2,4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虽已届满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尚在工作,且每月误工收入为2,8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120日,误工费应为11,2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车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为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的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8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329.4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529.4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承担。原告衣物损200元、车损200元,合计4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承担。
原告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90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洪英16,729.4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洪英900元;
三、被告上海邹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洪英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0元,由原告曹洪英负担147.50元(已付)、被告上海邹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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