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乔长义,张琪,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圣德天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钟正,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903MA07K6L378。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刘舒庄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圣德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圣德天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长义、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圣德天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体验种植费220000元、物业费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3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圣德天合作社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德天庄园会员协议》,约定原告支付220000元转让费后享有使用B-1号大棚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费用。该大棚因违规已被相关部门拆除,现已经没有任何的使用价值。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返还体验种植费、物业费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迟迟推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圣德天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交1、原告曹某某身份证、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圣德天种植专业合作社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适格主体。2、会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德天庄园会员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220000元大棚体验种植费后,被告交付B—1号大棚,物业管理费2500元/年。同时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问题。3、2017年11月4日的物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物业费2500元。4、2017年11月4日的大棚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220000元大棚体验种植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圣德天合作社,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德天庄园会员协议》,约定由原告曹某某支付220000元转让费后,享有使用B-1号大棚房的权利。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先后分两次共计交付被告转让费220000元。同日,被告圣德天合作社还收取原告曹某某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的物业费2500元。该大棚房交付原告后,该大棚房因违规用地,被相关部门拆除。圣德天合作社的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蔬菜、水果、食用菌种植,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种植的农产品,为成员提供化肥、农药的购买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争议标的物大棚房,因违规违建被拆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220000元及物业费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圣德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转让费及物业费222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原告负担111元,被告负担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玲
书记员: 李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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