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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海丽、江银洁与朱林生、江仙云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海丽,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江银洁,女,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林生,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江仙云,女,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朱健勇,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享荣,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江碧莹,女,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享荣。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童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长海。
  原告曹海丽、江银洁与被告朱林生、江仙云、朱健勇、代享容、江碧莹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丽、江银洁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侯毅、被告朱林生、江仙云、朱健勇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江建平、魏佳璐、被告代享容并作为江碧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二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海丽、江银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享有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东合德里46号102-3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2/7份额,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50,146.86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系案外人顾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报死亡),其系被告江仙云、案外人江某1、江某2的母亲。原告曹海丽与案外人江某1(于2015年12月20日报死亡)原系夫妻,已于2013年3月6日离婚,原告江银洁系二人之女。被告代享容与案外人江某2(于2015年9月19日报死亡)系夫妻,被告江碧莹系二人之女。被告朱林生、江仙云系夫妻,被告朱健勇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内共有原、被告七人户籍。被告江仙云一家于2012年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系争房屋用于出租。原告曹海丽从1996年结婚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2009年在外租房,应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被告江仙云与第三人已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但原告未分得征收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朱林生、江仙云、朱健勇共同辩称,两原告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仅是空挂户口;原告江银洁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已分得廉租房居住,其它处有房,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故其不应分得征收利益;原告曹海丽与江银洁共同居住在廉租房内,亦应不分或者少分。
  被告代享容、江碧莹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江仙云曾承诺分给我方征收利益310万元;我方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他人在六七年前就不再居住了。
  第三人二所述称,现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294万元未发放,其余款项均发放给了被告江仙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系案外人顾某某,其系被告江仙云、案外人江某1、江某2的母亲,已于2013年12月19日报死亡。原告曹海丽与案外人江某1原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3月6日离婚,原告江银洁系二人之女,江某1于2015年12月20日报死亡。被告代享容与案外人江某2系夫妻,被告江碧莹系二人之女,江某2于2015年9月19日报死亡。被告朱林生、江仙云系夫妻,被告朱健勇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内共有原、被告七人户籍,其中,原告曹海丽户籍于2010年7月13日迁入,原告江银洁户籍于2002年7月4日迁入。
  二、2017年9月18日,被告江仙云(乙方)与第三人二所(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约定:系争房屋为公房,租赁凭证记载面积为35.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5,676,446.83元,装潢补偿为50,000元,其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4,599,066.94元,充点奖28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以上补偿利益总金额为10,605,513.77元。
  三、2014年7月4日,案外人江某1(乙方)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中心(甲方)就上海市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鹤霞路房屋”)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原住地址为系争房屋,现系鹤霞路房屋的承租人,其家庭配租人口共2人,分别为江某1与江银洁,租金为每月920元,政府补贴每月776元,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鹤霞路房屋由两原告实际居住至今。
  四、2013年3月6日,原告曹海丽与案外人江某1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江某1抚养,随其一起生活,廉租房由江某1及其女儿居住,曹海丽回原来婚房即系争房屋。
  五、2017年12月18日,被告江仙云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江仙云承诺代享容、江碧莹分得征收利益310万元整。庭审中,江仙云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家庭成员在它处是否已经享受过住房安置等因素,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七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其中,原告曹海丽婚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但其于2009年已经搬离系争房屋,2010年户籍方才落入系争房屋,未实际居住,且2013年曹海丽已与江某1离婚,故其不应享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份额。原告江银洁虽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居住在廉租房内,但其申请廉租房的原因在于系争房屋居住面积狭小,其与父亲江某1申请廉租住房也是为了解决家庭居住困难问题。加之,其与被告方居住情况相当,均应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理应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至于其具体享有的征收利益,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辩称原告江银洁作为配租人员享受了廉租房的权益,属于它处有房,并非是共同居住人,对此,本院认为,“它处有房”是指当事人在本市它处获得公有住房使用权、已购公有住房、获得过补偿安置或者住房货币补贴等内容,该房屋或者补贴应被当事人所拥有且能切实解决居住问题,而廉租房申请条件之一即为居住困难,且并非为承租人所拥有,只是解决当事人租期内的居住问题,故其不属于“它处有房”,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江仙云已与代享容、江碧莹就征收补偿利益达成协议,双方可按约履行,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银洁人民币1,767,586元。
  二、对原告曹海丽、江银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江仙云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401元,由原告曹海丽负担人民币9,693元,被告江仙云负担人民币20,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期林

书记员:朱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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