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男,北京市天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周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博,男,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曹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等欠款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尚义县大青沟镇东梁混凝土搅拌站,范围为:搅拌站院墙内的土地、设备、厂房、化验室及有关工具等;租期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租金十二万元整;租金支付方式:首付伍万元整,余款两月内付清。同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张家口市尚义县。合同订立后,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70000元,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就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坤辩称,2016年8月7日,答辩人租赁了曹海利位于大青沟东梁的混凝土搅拌站(详见租赁合同),因双方发生纠纷,答辩人委托父亲与曹海利协商处理,并于2016年10月4日达成了《债务协议》,协议中对双方的债务进行了协商处理,其中包括答辩人所欠原告租金70000元的全部债务,故原告不应再对已经处理的债务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证据如下:1.原告提供《租赁合同》,据以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0000元;2.(2017)冀0725民初33号曹海利与周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证据《债务协议》证明,2016年10月4日,曹海利与周琼达成“乙方(周琼)欠甲方(曹海利)的债务为216000元,2016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现有的库存包括混凝土所需的原材料,清算后,由双方协商扣除。”的协议;3.2016年2月16日,法院调查曹海利笔录证明,下欠的租金70000元不包括在216000元内,但曹海利表示“当时算完帐,我以为对方把钱给了我,他不想租赁也就算了”。另证明混凝土搅拌站现由曹海利派人看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尚义县大青沟镇东梁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期间为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租金120000元,首付租金50000元,余款两月内付清。后原、被告产生纠纷,于2016年10月4日由原告曹海利与被告父亲周琼达成《债务协议》。现混凝土搅拌站由曹海利派人看管。
原告曹海利与被告周某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产生纠纷后,由曹海利与周琼达成《债务协议》,以《债务协议》清算、替代了《租赁合同》,应视为协议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已由原告实际管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且先期支付的租金数额与租赁物实际使用期限相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海利要求被告周某坤给付租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曹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边 晓 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