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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海燕与上海济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海燕,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济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铁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玲,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海燕与被告上海济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燕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律师与赵慧律师、被告上海济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兴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7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296.25元;2、2017年度年终奖194,400元;3、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4,388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06年8月6日至被告处工作,曾担任规划设计师、主任设计师,2017年1月为高级合伙人兼第二工作室负责人,与被告曾签订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每月收入为应发工资19,500元(实发工资为13,818.82元)、补贴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017年12月实发工资11,522.57元,未支付补贴,公司扣发工资与补贴理由为原告迟到与事假,事实上原告经常工作至很晚,导致次日延迟上班,工作时间较为随意,该月并无上班迟到与事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2月工资差额7,296.25元(13,818.82元-11,522.57元+5,000元)。2、被告在办公区域安装监控、克扣工资、逼迫员工离职,导致原告于2018年1月2日提出辞职,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388元(6,504元×3倍×11.5个月)。3、原告工资实行固定年薪制,全年收入扣除每月发放的工资与补贴、季度奖金,剩余款项以年终奖形式予以发放。2017年年度被告委托公司总经理王某经营管理公司,王某已经签署了年终奖确认单,公司统一发放了红包条子,包括部分离职员工也拿到了该年度年终奖,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原告该款。另外,被告与上海济景规划中心为关联企业,两家公司混同经营,公司均由王某进行管理。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本院。
  上海济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06年10月至本公司工作,担任规划设计师,原告每月收入由工资与补贴组成,每月收入为19,500元(其中含岗位工资1.5万元、工龄工资1,500元、职务工资3,000元),补贴并非工资组成部分,系给予员工一定额度的福利性质报销,员工需要提供发票。2017年12月因原告事假1天、迟到3天被扣款,原告未提供发票而被扣除补贴。而2017年12月12日被告财务室内用于保管账册的卷柜门被打开,所有账册不翼而飞,为了保护案发现场,才把大门拉下来进行清查,并无限制人身自由与逼迫原告辞职的事实,原告系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故不同意支付2017年12月工资差额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原告工资并非固定年薪制,年终奖由被告根据其工作表现等予以考核确定,王某作为总经理仅对公司进行管理,无权决定年终奖的发放,现年终奖确认单以及红包条子系王某的个人行为,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原告也未按要求提交年终奖考核资料,现其在被告尚未进行年终奖考核发放前就取得年终奖确认单不符合常理,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06年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岗位为规划设计师,月工资为19,512元,原告的月度、季度、年度奖金,将根据原告的工作态度、工作质量、完成工作的数量,由被告考核确定。2018年1月2日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其中记载辞职理由为:“…公司这2个月陆续发生事情(锁门事件中拿宝宝威胁我,装监控,当众没收硬盘,还有人在我抽屉里放东西),现在的工作氛围让我觉得无法继续工作下去…。”被告对此回复到:原告辞职申请书所述的相关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原告将2017年度本人经办或参与的设计项目清单及设计项目资料电子文件进行全部整理后于2018年1月15日前交接至公司人事部曹杨处,若原告不配合办理工作交接或交接资料不符合公司要求的,将影响原告2017年年终奖金的考核评定结果及发放。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296.25元;2、支付2017年年终奖194,4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388元。2018年4月24日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原告请求。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二、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工资11,522.57元,未支付补贴款。另原告与王某系夫妻关系。
  本案审理中,对于证据材料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201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被告提供了2017年12月工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该月应发工资为19,500元(含岗位工资1.5万元、工龄工资1,500元、职务工资3,000元),扣发个人社会保险金2,048.90元、个人公积金1,366元、个税1,962.53元、考勤扣款715元与家属体检费用自负1,885元。被告并表示其中扣发考勤是由于原告事假1天(2017年12月5日)、迟到3天(2017年12月6日、12月15日、12月29日)分别被扣款550元(16,500元÷30天)、165元(16,500元×1%)共计715元。而补贴款的发放,规定员工必须提供正规发票予以报销,是否为因公并无明确要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发票,故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12月的补贴。对于出差,公司明确要事先填写请假单,并在钉订考勤系统中予以备注,原告无证据证明2017年12月出差。被告对此提供了2017年10月至12月考勤记录予以佐证。
  原告对于被告所述2018年12月中的考勤与补贴扣款一节存有异议。对于考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工作时间较为宽松自由且经常加班,由于加班时间太晚才导致次日晚上班,之前从未因此扣款,不能仅凭考勤认定原告迟到并因此扣款,另2017年12月5日、6日为出差,6日出差回来所以16:40才进公司,14日工作至15日凌晨2:02,21:34又上班,由于加班才导致12月29日11:52上班。对于补贴款是为了避税所以要求提供发票,但不是以提供发票为前提来发放该款。
  对于扣款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A、《员工考勤、请假制度》,其中记载迟到5分钟以上、15分钟以内(含15分钟),1个月内达到3次罚款1次,罚款金额为1%的基本工资。对于出差应填写“差旅情况登记表”交至前台备案;B、加班后第2天晚来时间表;C、《关于考勤制度补充》;D、《关于考勤制度补充的通知》。原告对A-D均持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告知原告上述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
  二、关于2017年度年终奖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3月24日被告股东张铁林(委托人)与案外人王某(受托人)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上海济景规划设计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张铁林为该企业投资人,受托人王某现任该企业总经理;投资人委托受托人管理企业事务,具体内容为:负责管理企业事务、企业日常行政、财务工作与企业设计人员任免;受托人对当年度即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所产生的净利润有支配权利,本协议项下委托管理期限内,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支付固定费用200万元(税后);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王某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落款日期为于2017年12月25日),内容为:公司决定向您发放2017年度年终奖金194,400元,具体明细详见红包条;
  3、2017年年终奖的红包条,内容为扣税10%后本次发放194,400元;
  4、李良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与年终奖银行交易明细、王某于2017年12月25日向栾波、李良出具的年终奖确认单、栾波与李良2017年度收入明细表(加盖了上海济景规划设计中心公章)、原告自行打印的栾波与李良2017年度年终奖明细;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王某并不能决定发放年终奖。对证据2、3均不予认可。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收入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栾波、李良并非被告员工,对其余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对此提供了2017年12月20日《关于公司2017年员工年终奖金发放事宜的通知》,其中告知:公司将本着“多劳多得、公平公正”的原则,按部就班地推进公司2017年员工年终奖金考核评定工作,并根据最终考核评定结果,于2018年1月发放公司2017年员工年终奖金,并要求公司设计部门员工应将2017年本人经办或参与的设计项目清单及设计项目资料电子文件进行完整梳理后提交至公司人事部。另提供了终止合同告知函、股东决定。
  原告对《关于公司2017年员工年终奖金发放事宜的通知》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王某有权对2017年度年终奖进行确认,且实际上并无员工递交考核资料,被告也未进行考核。对于其它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另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申请、回复、结婚证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2017年12月工资差额
  根据被告提供的2017年12月工资清单,原告对于在工资中考勤扣款715元、补贴扣款5,000元存有异议,现被告抗辩原告事假1天(2017年12月5日)、迟到3天(2017年12月6日、12月15日、12月29日),对此提供了2017年12月的指纹考勤记录,根据该考勤记录原告几乎整月都未正常考勤,而参考2017年10月、11月考勤也同样如此,但被告并未扣罚原告工资,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岗位、该行业工作特点与考勤记录,原告工作时间确实较为灵活,现仅凭上述考勤记录无法认定原告存在事假或迟到情况。同时,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补贴为固定福利款项,并非因公产生的报销款,故实际为工资一部分,被告扣发该款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2月工资差额5,715元(715元+5,000元)。
  二、关于2017年度年终奖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记载,原告的年度奖金将根据原告的工作态度、工作质量、完成工作的数量,由被告考核确定,现被告已经通知员工递交年终奖考核资料,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递交上述材料,况且原告提交的王某签字的年终奖确认单,被告并未最终确认,原告与王某为利害关系人,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证据不足,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17年度年终奖194,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原告为自行辞职,辞职申请中列明的辞职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4,38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济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海燕2017年12月工资差额5,715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194,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4,3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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