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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海艳与曹延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险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海艳,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曹延伟,男,1979年4月2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嘉定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336号701、702、703、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30561166B。
负责人:徐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良,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曹海艳与被告曹延伟、太平财险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被告曹延伟、太平财险嘉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嘉定支公司负责人徐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42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曹延伟驾驶车牌号为沪C×××××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平县××镇)05鑫城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道路右侧行人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824620175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延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后好转出院。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嘉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曹延伟只是负担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和解。现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曹延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曹海艳因此次交通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曹海艳无责任,被告曹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嘉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责任方依法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责任人承担。对于二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本院亦不再本案中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险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海艳误工费6480.00元,护理费1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8480.00元。
二、由被告曹延伟赔偿原告曹海艳医疗费438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营养费2160.00元,合计11941.4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曹延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杨美丽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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