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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淑芹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张士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淑芹与被告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岱、被告刘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曹淑芹医疗费669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518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J6B30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314公里300米处停车时,与郭京胜(另案起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京胜和乘坐人曹淑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京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1万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在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J6B30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刑事到314公里300米处停车检查车辆时,与郭京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京胜(另案起诉)及乘坐人曹淑芹受伤。2016年12月7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京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曹淑芹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373.55元。出院诊断为:1.肺挫伤;2、多发肋骨骨折;3、牙齿确损。2017年1月7日,原告在该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1320元。
原告曹淑芹自行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4日作出济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淑芹8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60日;更换义齿所需费用约计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持有A2驾驶证,系豫J6B309号车辆的驾驶员,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证明、门诊收费发票、患者费用明细汇总,被告刘某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郭京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淑芹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京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淑芹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J6B309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郭京胜及乘坐人曹淑芹受伤,曹淑芹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分担的部分,由郭京胜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刘某某先期垫付的1万元,可折抵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曹淑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证明、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曹淑芹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6693.55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责任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7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计算70%,应为490元。
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然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期限的不合理性,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可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100天,应为3823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然对护理时间及人数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可每天70元计算67天,应为4690元。
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60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刘某某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期限的不合理性,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故营养费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70%,应为1260元。
6.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期限的不合理性,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应为25860元。(12930元*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9.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会宣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期限的不合理性,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刘某某的异议,不予支持。
10.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即20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淑芹36278.27元(医疗费805.27元、误工费3823元、护理费469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淑芹2073元(医疗费4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鉴定费2002元,以上共计12073元-垫付1万元)。
三、驳回原告曹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曹淑芹承担7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兴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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