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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曹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支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某某新和路路北。
负责人白振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志刚,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志刚,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支公司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上诉人曹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9时40分左右,曹海江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王红英、李胜昔)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台市北外环路与旭阳大道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正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宋力伟驾驶的冀A×××××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海江、王红英当场死亡李胜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3月5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海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力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红英、李胜昔无责任。原告曹某某、曹某某系曹海江王红英之女。另查明,冀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曹海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和某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4座),并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二原告与李胜昔签订了协议书,李胜昔全权委托二原告对冀E×××××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司法机关主张民事赔偿事宜,所得全部赔偿款归二原告所有。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冀E×××××号车驾驶人曹海江和乘车人王红英死亡,乘车人李胜昔受伤。冀E×××××号车虽然未按规定年检,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曹海江签字的商业险保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商业险保险条款给付曹海江,并对免责事由进行提示。被告人寿财险和某某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被告未能证明对免责事由告知及尽到提示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因冀E×××××号车未按规定年检商业险拒赔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和某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免责的主张。邢台县人民法院(2014)邢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已认定死者曹海江、王红英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计893262元。该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曹某某各项损失210000元,且已生效执行,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对被告人寿财险和某某支公司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和某某支公司就曹海江、王红英部分应赔偿原告6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已与李胜昔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李胜昔100000元,该协议载明“乙方(李胜昔)全权委托甲方(本案原告曹某某、曹某某)对冀E×××××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司法机关主张民事赔偿事宜,所得全部赔偿款归甲方所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李胜昔的赔偿款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协议和收到条只能证明原告赔偿了李胜昔100000元,而不能证明李胜昔的损失数额,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的李胜昔的损失为:医疗费665.74元。本院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和某某支公司就李胜昔部分应赔偿原告665.74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和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665.74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曹某某损失60665.74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曹某某、曹某某负担1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支公司负担65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对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义务履行赔偿责任。虽上诉人上诉提出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在审验合格期内,属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范畴。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洁 代理审判员 武 聪 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

书记员:尚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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