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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昌黎县。
法定代表人:陈泉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54、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某某于2005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7日在索坤公司的动力车间、生产技术制造中心工作,离开前任生产技术制造中心队长职务。2011年6月2日曹某某因工负伤,住院治疗22天,索坤公司为其发放759元的工资,2011年5月份曹某某领取的工资总额为3544.36元。2012年3月27日至5月27日,曹某某向索坤公司请病假,索坤公司予以批准,期间未支付曹某某工资。2012年4月21日索坤集团公司发布19号文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曹某某,原隶属于秦某某索坤分公司高管管理部主管,因工作需要,于2011年7月中旬派遣到涿鹿索坤分公司,负责动车设备的建立、维护管理及技术指导,由于曹某某未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公司财产受损,同时又鉴于曹某某已为公司服务多年,且平时工作表现良好,本人也为这次事件写下承诺书,愿意接受公司的任何处理决定(见附件)。……做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曹某某承担30%的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5910元;月工资在保证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逐月进行扣除;二、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制度相关规定,曹某某留厂察看3个月,以观后效……2012年4月21日”。曹某某于2012年5月12日向索坤公司交纳了当月工资中的3916元。曹某某于2012年6月7日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索坤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未全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索坤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等请求,该委于同年8月10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索坤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371.6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83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24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72元,2011年6月份工资差额部分2785.36元,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病假工资1664元,以上共计82429.02元。索坤公司及曹某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均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曹某某2012年6月7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30.6元,日平均工资2830.6元÷21.75天=130元/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原告)曹某某于2005年5月17日到原告(被告)索坤公司工作,索坤公司未足额支付曹某某病假工资,曹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曹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曹某某要求索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索坤公司应支付曹某某经济补偿金为2830.6元/月×7月=19814.2元。关于曹某某主张的2011年6月工伤住院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曹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故索坤公司应比照2011年5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给曹某某(2011年5月曹某某领取的工资为3544.36元),因曹某某已实际领取759元,该部分应予扣除,即索坤公司应支付曹某某2785.36元(3544.36元-759元)。关于曹某某主张2012年4、5月份病假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索坤公司对曹某某因病请假二个月的事实认可,故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索坤公司应予以支付曹某某病假工资1664元(1040元/月×80%×2月)。关于曹某某主张的索坤公司返还所扣3916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曹某某工作失误造成索坤公司损失,索坤公司对其作出30%经济损失(5910元)的处罚,且曹某某已将3916元交到索坤公司,该处罚行为并无不当,故对曹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某某主张索坤公司支付自2005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7日止每天加班一小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原告)曹某某向原告(被告)索坤公司主张自2005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7日间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其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加班事实存在的有效证据,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对曹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原告)曹某某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上述规定,曹某某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曹某某于2012年6月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被告)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曹某某经济补偿金19814.2元、2011年6月份工资差额2785.36元、2012年3月27日至5月27日病假工资1664元。以上共计24263.56元。三、驳回原告(被告)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曹某某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而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上诉人的工资表,证明已为上诉人按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由于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以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韩 颖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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