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灯,男,1946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
被告曹进先,女,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被告李洪财,男,1937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建彪,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曹灯与被告曹进先、李洪财、张建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灯,被告张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进先、李洪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曹某系原告曹灯的儿子。李果系被告曹进先的丈夫,系被告李洪财的儿子,系被告张建彪的继父。事故发生前,李果与妻子即被告曹进先及继子女张建彪、张建风共同生活。被告张建彪名下的小型面包车(冀G×××××),由家庭共同使用,除此之外,李果无其他共同财产。
2016年9月29日18时50分许,赵万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鲁M×××××)在尚义县××省××200米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果驾驶张建彪的小型面包车(冀G×××××)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面包车的曹某等6人死亡、3人受伤,小型面包车报废、重型半挂车及村民罗艳霞甜菜地的甜菜受损一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万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果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面包车的曹某等人无责任。
2017年8月17日本院在审理曹灯与赵万军、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以(2017)冀072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果应承担曹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的责任,即130307元。
本院认为,尚义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原告曹灯以本院(2017)冀072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继承责任,但因李果交通事故死亡后无遗产可供继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灯要求被告曹进先、李洪财、张建彪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曹进元死亡所造成的剩余各项损失计13030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忠 审 判 员 杨继城 人民陪审员 褚朝利
书记员:温艳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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