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被告司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被告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李某某,被告人民财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被告太平洋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被告平安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2018年6月11日诉讼。被告司某某、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曹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人民财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2018年11月16日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司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8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F1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闵行区S4高速76千米处时,追尾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DXXXX的小客车后,导致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了案外人曹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临沪XLXXXX的小客车,后案外人曹某1驾驶的车辆又追尾了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GUXXXX的小客车,造成作为案外人曹某1车上人员的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司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姚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用品费用、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同意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涉及三名伤者,交强险应该平均分摊。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系无责车辆,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合理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就医的过程,对原告脑震荡、抑郁状态等病情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中2张个人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以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对三期期限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于重新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缺乏客观依据,仍不予认可,重新鉴定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住院用品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事发后被告人民财险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垫付了车辆修理费2,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据被告了解,事发后并没有任何人昏迷,交警与多人交谈后固定了本起事故的责任,而事发当晚三名伤者在同一医院同一医生处就医,并且自述其三人均有短暂昏迷等,与事实不符,且脑震荡的诊断并未有其他客观依据,抑郁症亦与原告外伤无关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被告人民财险的意见。对于重新鉴定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车辆修理费22,300元。
被告司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因被告司某某无责,故该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本起事故有三名伤者,限额应均摊。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人民财险的意见,鉴定费不属于无责限额赔偿范围。对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三性均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证人邱某某到庭作证称,其系被告李某某车上人员,两人系同事关系。事发当天,四辆车的司机与乘客均根据交警的指示下车,交警到现场时间为二十分钟左右。其在事发六七分钟后下车,然后拍了照片,当时车里都没有人。其与原告有交谈,原告只是说手有点抖,没有昏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F1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S4高速上行26千米处追尾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DXXXX的小型汽车,导致被告司某某驾驶车辆追尾案外人曹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临沪XLXXXX的小客车,后案外人曹某1驾驶车辆又追尾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GUXXXX的小客车,造成曹某1及作为曹某1车上乘客的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司某某、被告姚某某以及案外人曹某1均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2017年10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被鉴定人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30日,护理期可为15日,营养期可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
诉讼中,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其脑电图异常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某于2017年4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被鉴定人曹某脑电图检查异常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难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为此支付鉴定费6,8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另事发后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支付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支付22,3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涉及三名伤者,且均已起诉至本院,故被告人民财险交强险的有责限额、被告平安财险交强险无责限额以及被告人民财险交强险的无责限额,本院将在该三名伤者之间平均分摊。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全责一方的被告李某某,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分别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赣F1XXXX)、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苏ADXXXX)、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沪GUXXXX)按照各三分之一的限额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再有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的费用由侵权人李某某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药费,原告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对病历以及医药费用票据等证据后,对于医药费金额确认为12,834.68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类费用并非属原告任意扩大的损失,而是属在治疗中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扣除外购药,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处方及票据,故本院实难采信被告该辩称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5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原告主张900元尚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产生误工损失在所难免,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420元尚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主张125,192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鉴定结论提及的异议,并未提供足以推翻此结论的理由以及证据,本院实难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以金钱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于法有据,结合本案的鉴定结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用品费,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以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4,55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必须、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6,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预付),根据鉴定情况及结论,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自行负担;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标的、难易程度,结合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4,000元尚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如下:医药费12,8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费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55,826.6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在车牌号赣F1XXXX的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万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车牌号赣F1XXXX的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3,700.0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车牌号为苏ADXXXX的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033.3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车牌号为沪GUXXXX的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033.3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4,0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44,033.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103,700.0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4,033.33元;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4,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6.1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