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燕,女,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朱燕凤,女,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朱玉红,女,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伟,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佳琳,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纪明,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燕、朱燕凤、朱玉红与被告王学伟、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燕、朱燕凤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被告王学伟及被告佳亘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燕、朱燕凤、朱玉红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救护车费)人民币100元、丧葬费42,791元、死亡赔偿金1,064,132元(62,596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办理丧事直系亲属误工费)7,260元(2,420元/人×3人)、衣物损1,000元、特殊整形整容费51,320元、假发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学伟、佳亘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14时03分许,案外人张某某(系被告王学伟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无名路北向西右转时,与朱卫甫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后排乘坐朱惠英)发生相撞,致朱卫甫和朱惠英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卫甫负次要责任,朱惠英无责。
被告王学伟、佳亘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车辆登记所有人是佳亘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王学伟,张某某是王学伟雇佣的驾驶员。对于超过保险的部分,王学伟和佳亘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律师费,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认可3,000元;其余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万元;衣物损,认可500元;家属交通费和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认可计算17年,适用标准由法院认定;特殊整容整形费、假发费,认为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表、户口簿、结婚证、产证、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救护车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王学伟提交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安置房抽签单,欲证明受害人朱惠英虽系本市农业户籍,但已经被动拆迁,故应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特殊整形费发票,欲证明受害人朱惠英因头面部需进行重塑而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朱惠英因情况特殊,产生了额外的整形费用,该费用的支出符合我国丧葬风俗,合情合理,故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17日14时03分许,案外人张某某(系被告王学伟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无名路北向西右转时,与朱卫甫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后排乘坐朱惠英)发生相撞,致朱卫甫和朱惠英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卫甫负次要责任,朱惠英无责。
二、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佳亘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学伟,案外人张某某是王学伟雇佣的驾驶员。
三、受害人朱惠英1955年3月生,与朱卫甫生前系夫妻,二人均系再婚,原告曹燕系朱惠英的女儿、原告朱燕凤及朱玉红系朱卫甫的女儿,系朱惠英的继女。朱卫甫生前为本市非农户籍。朱惠英生前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五房桥25号已于2015年动迁。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罗阳新村第五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朱惠英自2017年2月起一直与女儿曹燕同住在其辖区内。
四、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产生救护车费100元。因朱惠英为头颅崩裂,原告方支出特殊整形整容费51,320元、假发费1,000元。原告方因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被告王学伟称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8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及金额,由被告王学伟、佳亘公司连带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元、丧葬费42,791元、死亡赔偿金1,064,132元、物损费1,000元、特殊整形整容费51,320元、假发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家属交通费和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另行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0,3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医疗费1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计55,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56,1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前文所述赔偿比例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特殊整形整容费、假发费合计915,394.40元。被告王学伟、佳亘公司按前文所述赔偿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被告王学伟已经支付的50,000元,应予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燕、朱燕凤、朱玉红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56,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燕、朱燕凤、朱玉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特殊整形整容费、假发费合计915,394.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学伟、被告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曹燕、朱燕凤、朱玉红律师费8,000元,与被告王学伟已经支付的5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曹燕、朱燕凤、朱玉红应返还被告王学伟4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对原告曹燕、朱燕凤、朱玉红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27元,由原告曹燕、朱燕凤、朱玉红共同负担127元,由被告王学伟、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侯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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