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爱妹,女,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优,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民,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爱妹与被告王军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优、被告王军民、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爱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医疗费246,103.42元、营养费4,200元(审理中变更为5,400元)、护理费15,540元、残疾赔偿金179,60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元(审理中变更为75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民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被告王军民驾驶牌号为沪CQXXXX小型轿车在松蒸公路茸加路东约175米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Q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军民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费、鉴定费、非医保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他费用同意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4.70元,已付原告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8,478.08元(含被告王军民垫付医疗费2,374.70元)。
沪CQ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10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沪家沛[2018]残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爱妹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评定为XXX伤残;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致胸部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审理中,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王军民为其垫付医疗费2,374.70元,已付6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
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军民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军民赔偿。
二、关于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松江交警支队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综合原告的治疗经过、相关材料以及临床检验检查分析所得,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8,478.08元(含被告王军民垫付医疗费2,374.7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135天(含二期),确定营养费为4,050元。
对于护理费15,54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定残时已满六十九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十一年。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九级、XXX伤残,赔偿系数为24%,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9,609.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购买轮椅、三角垫和喷雾器产生,原告购买轮椅产生的费用650元,两被告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三角垫和喷雾器合计102元系合理费用,本院均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52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季节等,酌情确定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85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律师费为5,000元。
上述费用中,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238,478.08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15,54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81,609.7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2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43,579.84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费用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王军民赔偿,其已付62,374.70元,故原告应返还其57,374.70元,该费用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王军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爱妹120,2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爱妹286,205.14元;
三、被告王军民赔偿原告曹爱妹5,000元(已付);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王军民57,374.7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4元,减半收取计4,162元,由原告曹爱妹426.50元(已付),被告王军民负担3,7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彭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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