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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爱民与汤秀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爱民,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秀丽,女,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龙,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爱民与被告汤秀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被告汤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5,096.16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15,691.82元及伙食费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71,265.18元(10,180.74/月×7个月)、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500元、车损800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坚强中心村内道路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诸法院。
  被告汤秀丽辩称:对事实和理由无大的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大于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额的事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起事故中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写明原告试图从左侧超越被告行驶,被告认为原告在超越被告的过程中,车速很快,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发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装有手插里面的防风棉被装置,这增加了驾驶危险。事发时本人具有上海市电动自行车的行车执照,要求原告也提供相应的电动车行车执照,如果原告无法提供电动自行车的行车执照,那么原告的责任要大于被告的责任。本人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国家统筹支付的费用及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事实不符,结合华新镇白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困难补助申请表,本人认可原告年收入3万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19年1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坚强中心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上述地址内同一道路同向行驶,被告在原告右前方行驶过程中向左侧偏移,恰逢原告试图从左侧超越被告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果的道路外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的事实由双方陈述材料,视频监控等佐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青浦中医医院就诊,并于2019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4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5,096.1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费用)。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系非农户籍。2019年6月24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爱民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择期行内固定折除术,则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装有手插在里面的防风棉被装置。
  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内容同答辩意见)。原告认为事发时原、被告虽沿同一条道路同向行驶,被告沿道路右侧行驶,在被告转弯前,原告已沿道路中心线向前行驶,双方已不在同一直线上,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存在超车的问题;被告左转时未注意后面来车情况及举手示意,原告处在被告车辆后方,无法预见被告突发左转的行为,故被告如无突然左转的行为,本起事故不会发生的;原告不存在车速过快,事故证明亦未载明原告存在车速过快情况;对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驾驶资质,不需要另行考试的,仅需拥有电动自行车号牌就可以了,故与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无关。被告则认定事发时原、被告同向行驶的道路无中心线;事故证明明确写明原告试图超越被告,被告认为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如原告车速慢,原告就不会受伤严重。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装有手插在里面的防风棉被装置,这增加了驾驶危险;事发时存在突发情况,且被告不是拐弯,故没有伸手示意的必要。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调取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出具的车主为范德语、车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登记情况,用以证明事发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主管机关登记取得号牌,已完成电动自行车上路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综合辨析、考量本案诉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皆应有按照《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谨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凭发票计算,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及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25,096.12元;二、住院伙食费80元(20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酌情确认50,000元(计算5个月,仅一期),二期误工费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提供的华新镇白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困难补助申请表系非客观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单凭该证据来确认原告收入情况是缺乏依据的,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年收入仅3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五、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4,800元(含二期);六、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七、鉴定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一、车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200元;十二、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共计232,194.12元,该款的50%即116,097.0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秀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爱民116,09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40元,减半收取计2,640.20元,由原告曹爱民负担1,329.20元,由被告汤秀丽负担1,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陆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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