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郭海立
安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路俊远(河北石某某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
原告曹某某,系冀F×××××号
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元氏县井元路嘉惠街交叉口西行路南,系肇事车冀A×××××、冀A×××××挂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张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立,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某某,系肇事车冀A×××××、冀A×××××挂车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元氏县长春路25号
。
主要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俊远,石某某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胜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柱、被告石某某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立、被告安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俊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被告石某某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会军因事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5月19日01时50分许,赵胜利驾驶冀F×××××号
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31KM+149M处时,在右侧行车道与王二中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赵胜利与乘车人常庆林、王晓琴死亡。
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认定,赵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庆林、王晓琴无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
判令
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
被告石某某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此车为分期购买车辆,实际车主为安某某,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安某某辩称,我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合理损失。
本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次要义务和车辆损失请法院
酌情判决,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赵胜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二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石某某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安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二被告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依法有据。
综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19843.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石某某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某某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赵胜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二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石某某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安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二被告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依法有据。
综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19843.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石某某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某某负担262.5元。
审判长:刘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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