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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玉某与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玉某
蔡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玉某。
委托代理人蔡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玉某与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行审理,2013年2月16日,被告瑞唐公司申请对销售合同中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3月21日,被告瑞唐公司要求继续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2013年7月2日,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关于建筑模板质量鉴定事宜的回复。2013年8月6日,本院决定终结本次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蔡琛(2013年7月10日、26日曹玉某分别与蔡琛、黄敏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瑞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在庭审中均同意庭外和解时间为3个月,又有鉴定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2日,依法不计入审限。2013年7月10日、,7月26日,曹玉某分别与解除其委托代理人了蔡琛、黄敏的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某诉称:2012年6月5日,我以以持宜昌裕飞建材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瑞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向瑞唐公司销售带筋板、卡扣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了价款、交货时间、地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向瑞唐公司供货582375.1元,瑞唐公司仅支付10万元的货款,经我多次催要,瑞唐公司尚欠482375.1元货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瑞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82375.1元及逾期支付付款利息(以482375.1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4%计算)。
被告瑞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的卖方当事人名称是武汉佰润达科贸有限公司,而合同盖章是为宜昌裕飞建材有限公司,曹玉某仅是授权代表。因此,故曹玉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曹玉某出售给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应的货款应当予以扣减。曹玉某请求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宜昌裕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唐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因合同签订时宜昌裕飞建材有限公司已被注销,明显缺乏合同当事人要素,故宜昌裕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唐公司销售合同不成立。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曹玉某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瑞唐公司已经接受,由此原告曹玉某与被告瑞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入库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根据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应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进行了检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被告瑞唐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曹玉某不是适当的原告主体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曹玉某提出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瑞唐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为此自2012年7月30日起被告瑞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应承当违约责任,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曹玉某该项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依法适当调整,原告曹玉某与被告瑞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瑞唐公司尚欠曹玉某货款482375.1元未付,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曹玉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玉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该合同卖方的签章为宜昌裕飞建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在合同订立前已依法注销,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虽然武汉佰润达是买卖合同的卖方,但是该公司没有在合同中签章,且武汉佰润达科贸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曹玉某系该公司在宜昌的代理商,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其本人享有和承担。因此,曹玉某系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出卖方,曹玉某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关于瑞唐公司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并且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瑞唐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本案系商事买卖,瑞唐公司在接受货物的同时附有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义务,而瑞唐公司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多次接受曹玉某提供的产品并使用,瑞唐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均未对产品质量问题通知曹玉某,本院认为瑞唐公司对产品质量瑕疵的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未通知买受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对瑞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曹玉某请求瑞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根据瑞唐公司施工工程的进度支付货款,根据举证规则,对工程进度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工程施工方瑞唐公司承担,现曹玉某、瑞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能对付款时间进行举证,属于双方对何时付款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在本案中曹玉某先后五次向瑞唐公司提供货物,但是曹玉某对每次提供货物的价款数额均不能举证,因此,本院以曹玉某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作为瑞唐公司应付清所有价款的时间,即2012年7月30日。瑞唐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从2012年7月30日起向曹玉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曹玉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息4%计算利息。但瑞唐公司辩称曹玉某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需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在本案中,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曹玉某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将曹玉某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将曹玉某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70140%计算,曹玉某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曹玉某支付货款人民币48237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82375.1元为基数,从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70140%计算),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9元,减半收取4794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314元,由原告曹玉某负担1314元,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宜昌裕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唐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因合同签订时宜昌裕飞建材有限公司已被注销,明显缺乏合同当事人要素,故宜昌裕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唐公司销售合同不成立。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曹玉某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瑞唐公司已经接受,由此原告曹玉某与被告瑞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入库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根据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应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进行了检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被告瑞唐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曹玉某不是适当的原告主体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曹玉某提出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瑞唐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为此自2012年7月30日起被告瑞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应承当违约责任,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曹玉某该项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依法适当调整,原告曹玉某与被告瑞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瑞唐公司尚欠曹玉某货款482375.1元未付,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曹玉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玉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该合同卖方的签章为宜昌裕飞建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在合同订立前已依法注销,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虽然武汉佰润达是买卖合同的卖方,但是该公司没有在合同中签章,且武汉佰润达科贸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曹玉某系该公司在宜昌的代理商,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其本人享有和承担。因此,曹玉某系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出卖方,曹玉某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关于瑞唐公司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并且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瑞唐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本案系商事买卖,瑞唐公司在接受货物的同时附有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义务,而瑞唐公司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多次接受曹玉某提供的产品并使用,瑞唐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均未对产品质量问题通知曹玉某,本院认为瑞唐公司对产品质量瑕疵的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未通知买受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对瑞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曹玉某请求瑞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根据瑞唐公司施工工程的进度支付货款,根据举证规则,对工程进度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工程施工方瑞唐公司承担,现曹玉某、瑞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能对付款时间进行举证,属于双方对何时付款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在本案中曹玉某先后五次向瑞唐公司提供货物,但是曹玉某对每次提供货物的价款数额均不能举证,因此,本院以曹玉某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作为瑞唐公司应付清所有价款的时间,即2012年7月30日。瑞唐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从2012年7月30日起向曹玉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曹玉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息4%计算利息。但瑞唐公司辩称曹玉某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需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在本案中,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曹玉某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将曹玉某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将曹玉某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70140%计算,曹玉某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曹玉某支付货款人民币48237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82375.1元为基数,从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70140%计算),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9元,减半收取4794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314元,由原告曹玉某负担1314元,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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