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玉新,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平,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正辉,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原告曹玉新与被告陈正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正辉支付装修工程款304,480元;2.要求陈正辉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5,272元(以304,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底,曹玉新与陈正辉签订《项目承揽合同》,陈正辉作为发包方,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中天大厦裙楼三楼的中泉宝泰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曹玉新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350,000元。曹玉新于2016年3月进场施工,于2016年6月完成施工。陈正辉对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70,000元。陈正辉仅在施工期间支付部分材料费65,500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7月22日,陈正新书写结算书,确认拖欠曹玉新装修工程款300,000元。同日,陈玉新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7月27日先支付50,000元。后曹玉新无法联系到陈正辉,故提起诉讼。
陈正辉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正辉(发包方,签约甲方)与曹玉新(承包方,签约乙方)签订《项目承揽合同》,约定曹玉新为中泉宝金融公司办公室装修,合同总价为350,000元。具体施工性质及内容见清单和图纸(具体以甲方与业主方确定的报价清单内的工程量施工内容)。具体预付款按业主甲方签订合同为准。合同施工内容仅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内容项目,如甲方需要增加或更改结构及其他项目内容,乙方需要同甲方追加增或变更项目的工程款项。合同签订生效,在二个月有效工作日完工。工程验收质量标准按甲方约定为准,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12个月的维修。超出清单按签证另算。合同签订后,曹玉新于2016年3月进场施工,于2016年6月完成施工。陈正辉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5日和2016年4月6日转账支付工程款15,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
2016年7月22日,陈正辉向曹玉新出具“工程结算”书,内容为陈正辉欠曹玉新四平路中天大厦裙楼三楼办公室工程装修费300,000元(总费用370,000元,扣除已支付65,500元)。同日,陈正辉向曹玉新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7月27日预付第一笔50,000元给曹玉新(四平路人工工资)。
曹玉新陈述,该工程发包方为中泉宝泰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给陈正辉,陈正辉交给曹玉新实际施工。施工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中天大厦裙楼三楼办公室,曹玉新于2016年3月进场施工,于2016年6月完成施工,后交付陈正辉。陈正辉转账支付工程款65,000元,现金支付500元。
审理中,曹玉新申请对2016年7月22日“工程结算”落款处“陈正辉”的签名与《项目承揽合同》上“陈正辉”签名进行笔迹比对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陈正辉”签名与样本上的“陈正辉”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庭审后,曹玉新明确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计算,计算期间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按整月计算二年,金额为24358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曹玉新与陈正辉签订《项目承揽合同》后,按约完成施工,陈正辉亦于2016年7月22日向曹玉新书面确认结算金额为370,000元,曹玉新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曹玉新要求陈正辉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主张的金额未超过陈正辉应支付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6年7月22日已完成结算,曹玉新要求陈正辉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的利息,并要求年利率按照4%计算,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陈玉新应支付曹玉新利息24,358元。陈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正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玉新装修款304,480元;
二、陈正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玉新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的利息24,35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246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2,500元,由陈正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松松
书记员:陈 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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