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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玉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宗某甲
王某甲
宗某乙
蒋某甲
孙某
董某乙
蒋某乙
曹玉杰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男,1952年12月26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宗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79年6月6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宗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乙,男,2003年12月29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宗某丁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其他自然情况同上,系宗某乙之母。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秀鹏,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蒋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60年4月24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蒋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女,1983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蒋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女,2010年2月9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蒋某丙之女。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女,其他自然情况同上,系蒋某乙之母。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长国,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曹玉杰,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玉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玉杰庭参加诉讼。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曹玉杰驾驶无号牌“北汽威旺”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戈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义刘路交汇南500米路段时,与宗某丁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宗某丁创伤性休克死亡,鲁Q×××××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蒋某丙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玉杰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丙、史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玉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王某甲、宗某乙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曹玉杰驾驶车辆与驾驶鲁Q×××××号摩托车的宗某丁相撞,造成宗某丁、蒋某丙二人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曹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曹玉杰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17524.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孙某、董某乙、蒋某乙诉称,2013年10月28日,曹玉杰驾驶小型汽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宗某丁相撞,造成宗某丁、蒋某丙二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曹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乾坤作为车主未足额赔偿,应负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曹玉杰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曹玉杰、杜乾坤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
被告人曹玉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的事实予以供认。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玉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玉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玉杰系自首,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曹玉杰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与车主杜乾坤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应在赔偿总额中对杜乾坤赔偿的部分予以相应扣减。对于被害人应按农村或城镇标准赔偿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鉴于其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驻地打工且办有暂住证的事实,被告人可按农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对原告人进行相应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玉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曹玉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王某甲、宗某乙因被害人宗向军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515100+188920)元÷2=352010元,丧葬费21418.5元,宗某甲的抚养费135520元,宗某乙的抚养费60984元÷2=3049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40440.5元,扣除杜乾坤已支付的35万元,剩余19044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曹玉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孙某、董某乙、蒋某乙因被害人蒋自斌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515100+188920)元÷2=352010元,丧葬费21418.5元,蒋某乙的抚养费101640元÷2=5082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200元,共计426448.5元,扣除杜乾坤已支付的35万元,剩余7644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玉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玉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玉杰系自首,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曹玉杰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与车主杜乾坤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应在赔偿总额中对杜乾坤赔偿的部分予以相应扣减。对于被害人应按农村或城镇标准赔偿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鉴于其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驻地打工且办有暂住证的事实,被告人可按农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对原告人进行相应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玉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曹玉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王某甲、宗某乙因被害人宗向军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515100+188920)元÷2=352010元,丧葬费21418.5元,宗某甲的抚养费135520元,宗某乙的抚养费60984元÷2=3049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40440.5元,扣除杜乾坤已支付的35万元,剩余19044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曹玉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孙某、董某乙、蒋某乙因被害人蒋自斌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515100+188920)元÷2=352010元,丧葬费21418.5元,蒋某乙的抚养费101640元÷2=5082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200元,共计426448.5元,扣除杜乾坤已支付的35万元,剩余7644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建光
审判员:孙晓
审判员:刘杰善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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