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华,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曹玉某与被告吴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父亲曹国芳的朋友。2016年5月上旬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5月10日原告通过工行转账给被告2万元,5月1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6,000元。因为被告是原告父亲的朋友,原告父亲对原告说如果不放心可以把钱给原告父亲,由原告父亲转给被告,5月22日原告转账给原告父亲曹国芳5万元,5月23日曹国芳转账5万元给被告,5月23日原告转账给曹国芳2万元,5月24日曹国芳转账2万元给被告。5月23日之后一两天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8,000元(原告身边的现金),被告当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在共康路三泉路附近咖啡店向原告出具了补充借据,补充借据确定了借款金额、延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没还钱。2016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借10万元,原告说没有那么多,2016年8月31日原告通过工行转账给被告42,000元,2016年9月3日原被告、案外人朱某某在某,原告从案外人处借了8,000元现金后交付给被告现金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累计借款154,000元,原告电话、上门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吴某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万元,5月1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6,000元,5月23日原告通过其父亲曹国芳向被告转账5万元,5月24日原告通过其父亲曹国芳向被告转账2万元,5月23日之后一两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000元)并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借曹玉某人民币现金104,000元整,在2016年7月23日之前归还,共计借款2个月。
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借据,补充借据主要内容:借款人资金周转原因因上次借曹玉某104,000元,没有如期归还,经曹玉某本人同意,延期一个月归还。
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4.2万元,9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000元)并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借曹玉某人民币现金5万元整,在2016年9月15日归还。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归还借款,仍欠借款154,000元。
审理中,案外人朱弸彪称,其与原告系朋友,不认识被告。两三年前的下半年,原告打电话向案外人借款8000元,案外人到原告家里给付原告8,000元现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到饭店吃饭,原被告和案外人在某,原告将8,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后来原告归还了向案外人借的8,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补充借据一份、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及案外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条及补充借据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104,000万元借款自2016年8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0,000元借款自2016年9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吴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玉某借款人民币154,000元。
二、被告吴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玉某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90元,由被告吴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佩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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