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玲群,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勇(系原告之夫),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加如,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曹玲群与被告曹加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曹玲群诉称,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钱款350,7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期间的占有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案外人曹某某、许某某的养女,曹某某于2007年10月21日死亡,许某某于2016年10月1日死亡,原告系曹某某、许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在清理许某某遗产时,发现案外人陶玉芳分别于2016年9月16日、18日取走许某某的银行存款共计350,788元。后被告陈述陶玉芳的取款行为系受其委托,取走的钱款全部被其占有,并称钱款系许某某生前对其的赠与。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取走许某某的存款,应当予以返还。
曹加如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称其已在上海市宝山区居住了二十年,于两年前搬至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10区146号居住,并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10区146号房屋产权证、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锦秋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在上述地址居住的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居住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已在上海市宝山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董薇芬
书记员:冯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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