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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珺与董连生、董某2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珺,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连生,男,193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董某2,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董某1,男,200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董某2(父子关系),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珺诉被告董连生、董某2、董某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被告董连生、董某2(暨被告董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份额。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系被告董连生承租的公房。原告与被告董某2原系夫妻(2015年4月20日离婚),2003年4月,原告以夫妻投靠为由,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18年7月系争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被告董连生代表该户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取得征收补偿利益4,860,185.28元。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董连生、董某2、董某1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的原始取得与原告无关,原告系基于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现原告与被告董某2业已离婚,原告离婚时也曾承诺,尽快将户籍迁出。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董连生。董连生与董某2系父子关系,曹珺与董某2原系夫妻(2015年4月20日离婚),生育一子董某1。
  2018年7月21日,董连生作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认定:系争房屋系公房,认定建筑面积34.19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计3,157,902.79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居住装潢补偿17,095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4,19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752,18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共计4,364,668元。
  2018年8月23日,征收实施单位以《静安区115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的形式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即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157,902.79元;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206,765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52,017.28元、预签约促签奖150,000元,共计495,517.28元。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有四人,即曹珺、董连生、董某2、董某1。其中董连生系户主,其和董某2户籍均于1970年10月12日自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曹珺户籍于2003年4月14日以夫妻投靠为由,自上海市棉纺一村XXX号XXX-XXX室迁入系争房屋。董某1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
  又查,2015年4月20日,本院以(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曹珺与董某2离婚,离婚后曹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在该案2015年3月16日的庭审笔录中,曹珺承诺“尽快将户口从康定路迁走”。
  审理中,曹珺称其与董某2原系夫妻,自己系知青子女,在上海市它处无房,也从未获得福利分房,故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董连生称系争房屋的原始取得是自己单位分配,与曹珺并无关系,曹珺是基于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曹珺在离婚笔录中承诺自行解决住房并将户籍迁离,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与曹珺无关。董某2则称与曹珺离婚后,曹珺就每个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己的经济也很困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不说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曹珺在(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46号一案的庭审中承诺“尽快将户籍从康定路迁走”,且现曹珺与董某2业已解除婚姻关系,故曹珺的户籍虽然在系争房屋内,但不具备成为共同居住人的先决条件,其无权作为共同居住人主张征收补偿款。因此,本院对于曹珺要求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珺要求分割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董连生(户)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全费3,160元,由原告曹珺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17.30元,减半计取20,858.65元,由原告曹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李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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