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曹某某。
原审原告张小兵。
原审原告张俊果。
原审原告张晓飞。
原审原告张晓盼。
上述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信川,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晋州市交通局,住所地晋州市东胜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宿壮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文娟,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男。
原审原告曹某某、张小兵、张俊果、张晓飞、张晓盼与原审被告晋州市交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晋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3日以石检民行抗(2011)65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石民抗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本案指令晋州市人民法院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维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康爱兵、李慧敏参加评议,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曹某某、张小兵、张俊果、张晓飞、张晓盼的委托代理人王信川、原审被告晋州市交通局委托代理人苏文娟、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刘瑞改、赵一曼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原审被告晋州市交通局作为晋周总路南段衡井线至总十庄段大修的建设单位,虽在施工期间发布通告并设置标志和土堆作为障碍物来断交,但疏于管理,致使所设置土堆被车辆碾压通行,造成豁口,同时未派出专门人员进行看护,致使张春水夜间骑摩托车撞上土堆造成死亡的后果,对此结果,原审被告应付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春水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戴头盔,且在该路段维修期间仍在夜间通行,对此次事故亦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辩称应由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在原审判决后并未对判决结果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对原审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赔偿金150000元(含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经核实,死亡赔偿金:4795元(2008年农民人均出售入)×20年=95900元。丧葬费赔偿金额:19911元(2008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12×6=99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0元。(根据2008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126元,其中:张春水之父张小兵膝下两子,现年69周岁,应获赔3126元×11年=34386元÷2=17193元;张春水之母张俊果,现年67周岁,应获赔3126元×13年=40638元÷2=20319元;张春水之子张晓飞现年6周岁,应获赔3126元×12年=37516元÷2=18758元。张春水之女张晓盼事发时已年满18周岁)。上述共计162125.5元。因原审原被告均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应按照责任程度比例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承担50﹪的责任,死者张春水自身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因此,原审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由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5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丁维奇
审判员 康爱兵
审判员 李慧敏
书记员: 闫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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