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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生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铃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生和,男,1941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铃铃,女,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曹生和与被告高铃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铃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生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96.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铃铃赔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8时20分,被告高铃铃驾驶牌照为沪A8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明珠花园XXX号楼下时撞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使至该处的原告,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铃铃承担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生和无责任。2019年3月28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生和之损伤酌情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牌照为沪A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被告高铃铃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且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鉴定报告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之事实,原告伤后酌定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以及原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损失。
  3、原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损失。
  4、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修理电动车所花费的损失。
  5、代理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
  6、护理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用。
  被告高铃铃未到庭发表质证、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本被告对该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针对医药费,本被告认可相关票据,但认为应当扣除伙食费54元,其余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对原件为准。针对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被告均予以认可。针对护理费本被告认可2,400元(40元/天×60天)。针对交通费,本被告酌定认可200元。针对车损费,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本被告进行定损,导致被被告无法核定损失,故本被告不予认可。针对鉴定费,本被告予以认可,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审理中,原告书面确认被告高铃铃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后,被告高铃铃书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7日8时20分,被告高铃铃驾驶牌照为沪A8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明珠花园XXX号楼下时撞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使至该处的原告,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铃铃承担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生和无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铃铃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药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6880.64元(已扣除伙食费54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贴70元(20元/天×3.5天),被告平安财保予以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酌定为3,532元(50元/天×56天+732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5、物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350元(车损费1200元+衣损费150元),上述损失共计14,732.6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6、鉴定费9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律师费2,000元,原告因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一定的费用,根据赔偿的数额以及案件的难以程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铃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生和医药费6,880.64元、护理费3,532元(50元/天×56天+732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物损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贴70元(3.5天×20元/天),以上共计14,732.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生和鉴定费900元;
  三、被告高铃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生和律师费2,000元;
  四、原告曹生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铃铃垫付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高铃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  霞

书记员:蔡榆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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