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相安,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绍凯,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原告曹相安诉被告孙绍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相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绍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5,825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月1.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逐步归还了所欠原告的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25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3,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外,自2015年8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过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孙绍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曹相安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XXXXXXX),于2014年11月3日前归还,利息月1.5分。打入上海欢杰实业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农行砖桥支行。”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8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2014年10月12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还剩200,000元未还,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连同之前未归还的200,000元,故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原告并提供了2014年10月12日其向被告转账900,000元银行凭条。
201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孙绍凯,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至2017年7月25日止,共计向曹相安借人民币柒拾柒万叁仟元正。(¥773000)”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73,000元,故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2017年7月25日的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曾还款30,000元,其现认为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关于利息,其现要求以77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借条、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的客户回单,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尚欠的款项。对借款利息,原告现主张以77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2014年10月21日的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在2017年7月25日进行了总结算,对之前的欠款重新进行了确认,被告也另行出具了新的借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在该份借条上,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现要求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于被告于2018年2月偿还的3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款项应视为归还的系本金,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绍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相安借款本金743,000元;
二、被告孙绍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相安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409元,减半收取7,70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704.50元,由原告曹相安负担2,850.50元(已付),被告孙绍凯负担9,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姜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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