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泊头市。被告:韩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泊头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康,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近原告转押款14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5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将牌照号为冀H×××××黑色奥迪轿车转押给原告,原告付给二被告140000元。后因该车涉案,被公安机关扣押,致使我不能获得相关利益,并因此而诉讼造成我承担5585元诉讼费的损失。原告提供了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471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22日曹某某给韩成成专款14万元的转款证明;曹某某在二审诉讼费票据一张金额是3360元;赵志强诉曹某某一审案件的诉讼费1925元证明损失是5585元。韩某辩称,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被告韩某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韩某仅是被告韩成成的父亲,韩成成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被告韩某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韩成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该争议车辆的上一任抵押权人李伟之间存在转押的合同关系,韩成成仅是双方的介绍人,且韩成成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本案事实是原告曹某某通过韩成成与李伟相识,得知李伟处有该争议车辆欲转押,于是通过韩成成与李伟达成合同关系,将14万元转给韩成成,韩成成转给李伟11万元给付李伟2万元现金,另1万元作为其佣金,因此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提交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韩成成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于同年的5月4日转给了上一任抵押权人李伟。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韩某、韩成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被告韩某、被告韩成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韩某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对被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成成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原告曹某某处获得140000元银行转账款存在法律依据,原告有权请求其返还上述利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5585元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成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人民币1400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韩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起上诉,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联系电话:0317-220****.
审判员 于良忠
书记员:霍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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