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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上海银某实业有限公司、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银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钟励,董事长。
  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钟励,董事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钟励、上海银某实业有限公司、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原告(申请人)曹某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裁定冻结被告(被申请人)钟励、上海银某实业有限公司、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同时查封担保人金波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后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被告钟励、上海银某实业有限公司、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钟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判令被告钟励偿付原告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上海银某实业有限公司、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钟励应履行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律师代理费80,0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钟励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钟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1.6%,借期12个月。后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以此展期至2018年7月27日,并由被告上海银某实业有限公司、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然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励并无还款迹象,且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励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钟励、上海银某实业有限公司、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对原告所述事实基本无异议,确认被告钟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6%逐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27日。但被告钟励在支付首笔借款利息时应支付额为32,000元,实际支付额为53,300元,差额款21,300元要求作为已归还的本金。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三、被告上海银某实业有限公司、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钟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钟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月利率1.6%,利息按月支付,支付日期为放款日后的每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钟励、上海银某实业有限公司、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上海银某实业有限公司、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为前述《借款合同》中被告钟励向原告筹借的2,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出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出借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贷双方就主合同借款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又查明,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钟励、上海银某实业有限公司、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就2017年7月28日到期的借款2,000,000元展期至2018年7月27日到期,展期期限月利率为1.6%,展期期间利息按月支付,支付日为每月的20日。原《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
  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钟励足额交付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钟励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0元至2018年9月27日。后因被告钟励资金紧张,故自2018年7月27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钟励于2016年9月1日向其支付首笔利息款时,应支付额为32,000元,实际支付额为53,300元,差额款21,300元同意作为已归还的本金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结合本案,本院根据原、被告意见,确认被告钟励尚欠原告本金1,978,700元未予归还,逾期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2018年7月27日起以月利率1.6%计算至被告钟励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80,000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钟励支付具有合同依据,且其主张之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银某实业有限公司、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借款先后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且在本案审理中明确同意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就被告钟励应支付原告之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1,978,700元;
  二、被告钟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某以本金1,978,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钟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律师代理费80,000元;
  四、被告上海银某实业有限公司、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被告钟励应当支付原告曹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曹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400元,由被告钟励、上海银某实业有限公司、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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