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磊,男,198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根,男,194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范惠仙,女,194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叶,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奇红,女,1970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静,女,199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一凡,男,199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骏,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倪伟忠,总经理。
原告曹磊诉被告赵金根、范惠仙、赵叶、黄奇红、赵静、徐一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被告赵金根、范惠仙、赵叶、黄奇红、赵静、徐一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小产证,第三人予以协助;2、被告取得上述房屋小产证之后协助原告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被告的动迁安置房。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中介居间介绍下签订动迁安置房出售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出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0万元,房款分四期支付,被告必须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交易相关手续,在政策允许过户的60天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逾期一天,则承担3,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系争房屋已于2019年3月24日起可以办理过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借口拖延回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
被告赵金根、范惠仙、赵叶、黄奇红、赵静、徐一凡辩称:被告已经将五联单做至被告黄奇红名下,同意配合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希望诉讼费酌情判决。被告之前一直是想配合原告办过户的,但由于办证部门并非每天可以办理手续及家庭人员生病等原因,所在一直没有办理。
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于2019年10月15日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系争房屋系六被告动迁安置房,购房款已经付清,相应的权利应归属于六被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与第三人无直接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于2011年6月15日被核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系争房屋系被告动迁安置所得;2016年3月23日,被告赵金根与上海张江集团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收置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达成《动迁安置房出售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420万元;原告应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房款170万元,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告支付房款200万元,余款40万元于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后当日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在政策允许系争房屋可上市转让时,被告应在60天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逾期一天,须支付原告3,000元为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赵叶转账支付60万元;2016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赵叶转账支付120万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赵叶转账支付200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征收置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动迁安置房出售转让合同》、预付房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动迁安置房出售转让合同》系权利人对房屋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在系争房屋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后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系争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根、范惠仙、赵叶、黄奇红、赵静、徐一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501房屋的产权登记,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二、被告赵金根、范惠仙、赵叶、黄奇红、赵静、徐一凡在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501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的十日内,协助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曹磊名下,同时原告曹磊支付被告赵金根、范惠仙、赵叶、黄奇红、赵静、徐一凡剩余房款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计20,200元,由被告赵金根、范惠仙、赵叶、黄奇红、赵静、徐一凡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金根、范惠仙、赵叶、黄奇红、赵静、徐一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婉
书记员:陶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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