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雷
牛凤英
郭某某
原告曹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易县。
委托代理人牛凤英,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曹雷与被告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雷及委托代理人牛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份经易县后部村李建介绍,让原告给被告从涞水县其中口乡南款村红平钙粉厂运输钙粉到北京,之后结算运费。原告共运输四次,运费1504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雷运费1504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雷运费1504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新宇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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