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祖家,女,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松,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祖家与被告白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祖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祖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8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8,47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松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13时15分许,被告白松驾驶牌号为苏C6XXXX的小型轿车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白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白松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苏C6XXXX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4,040.32元。
2018年6月27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7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祖家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粉碎性骨折,距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白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白松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医疗费94,040.3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02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9,900元;其余医疗费84,0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4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91,790.3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白松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祖家99,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祖家91,790.32元;
三、被告白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祖家4,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原告曹祖家负担348元(已付),由被告白松负担2,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王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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