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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王海珍(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珍,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迁西县金厂峪镇麻达峪村。.
法定代表人:刘为,农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仲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兴旺、人民陪审员韩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珍、被告为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为一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因被告为一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为一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请求,被告为一公司予以认可,应予支持。原告曹某某因从被告为一公司处购买7台装载机而给付装载机款900000元后,已取得该7台装载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为一公司返还装载机款90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为一公司给付拖欠的5月份采矿工程款322134元、6月份采矿工程款2422001元、7月份采矿工程款1403227元、7月份巷道掘进工程款261035元的请求,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为一公司予以认可,应予支持。被告为一公司私自处分原告曹某某开采加工完毕的10月份矿产品后,原告曹某某已无法核实10月份矿产品的具体分类及适用单价,同时被告为一公司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10月份过磅单无异议,原告曹某某要求10月份矿产品单价按95元每吨标准计算工程款共计516490.3元的请求,符合常理,应予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为一公司给付拖欠的8月份采矿工程款27429.9元、6月份巷道掘进工程款383226元、8月份巷道掘进工程款69189元的请求,未提供完工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为一公司亦未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为一公司给付56名工人保险费216084元的请求,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在被告为一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后,原告曹某某有义务防止和减小因合同履行不能而导致的损失的扩大,应及时妥善处理停工后管理人员及作业工人的安置问题,其要求支付管理人员14人及作业工人68人误工期间在各项损失共计1512749.00的请求,虽未能提供误工人员的名单及每个误工人员的误工天数予以证明,但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调整,误工期间调整为3个月,管理人员14人误工工资按平均月工资57733元计算,作业工人68人误工费按合同约定每人每天8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为一公司给付拖欠垫付的材料费6000元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被告为一公司予以认可,应予支持。被告为一公司称应扣除原告曹某某从为一公司支取的工程款共计3500000元的请求,原告曹某某予以认可,应予扣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某某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某5月份采矿工程款人民币322134元、6月份采矿工程款人民币2422001元、7月份采矿工程款人民币1403227元、10月份采矿工程款人民币516490.3元、7月份巷道掘进工程款人民币261035元,合计工程款人民币1424887.3(已扣除原告曹某某从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支取的工程款人民币3500000元)。
三、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某工人保险费人民币216084元、管理人员14人误工损失人民币173199(14人×57733元/月×3个月)、作业工人68人误工费人民币489600元(68人×80元/每天×90天),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878883元。
四、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某垫付的材料费人民币6000元、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6000元。
(以上判项共计人民币3339770.3元)
五、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162元,由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9460元,原告曹某某承担27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为一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因被告为一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为一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请求,被告为一公司予以认可,应予支持。原告曹某某因从被告为一公司处购买7台装载机而给付装载机款900000元后,已取得该7台装载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为一公司返还装载机款90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为一公司给付拖欠的5月份采矿工程款322134元、6月份采矿工程款2422001元、7月份采矿工程款1403227元、7月份巷道掘进工程款261035元的请求,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为一公司予以认可,应予支持。被告为一公司私自处分原告曹某某开采加工完毕的10月份矿产品后,原告曹某某已无法核实10月份矿产品的具体分类及适用单价,同时被告为一公司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10月份过磅单无异议,原告曹某某要求10月份矿产品单价按95元每吨标准计算工程款共计516490.3元的请求,符合常理,应予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为一公司给付拖欠的8月份采矿工程款27429.9元、6月份巷道掘进工程款383226元、8月份巷道掘进工程款69189元的请求,未提供完工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为一公司亦未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为一公司给付56名工人保险费216084元的请求,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在被告为一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后,原告曹某某有义务防止和减小因合同履行不能而导致的损失的扩大,应及时妥善处理停工后管理人员及作业工人的安置问题,其要求支付管理人员14人及作业工人68人误工期间在各项损失共计1512749.00的请求,虽未能提供误工人员的名单及每个误工人员的误工天数予以证明,但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调整,误工期间调整为3个月,管理人员14人误工工资按平均月工资57733元计算,作业工人68人误工费按合同约定每人每天8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为一公司给付拖欠垫付的材料费6000元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被告为一公司予以认可,应予支持。被告为一公司称应扣除原告曹某某从为一公司支取的工程款共计3500000元的请求,原告曹某某予以认可,应予扣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某某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某5月份采矿工程款人民币322134元、6月份采矿工程款人民币2422001元、7月份采矿工程款人民币1403227元、10月份采矿工程款人民币516490.3元、7月份巷道掘进工程款人民币261035元,合计工程款人民币1424887.3(已扣除原告曹某某从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支取的工程款人民币3500000元)。
三、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某工人保险费人民币216084元、管理人员14人误工损失人民币173199(14人×57733元/月×3个月)、作业工人68人误工费人民币489600元(68人×80元/每天×90天),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878883元。
四、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某垫付的材料费人民币6000元、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6000元。
(以上判项共计人民币3339770.3元)
五、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162元,由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9460元,原告曹某某承担27702元。

审判长:纪仲禄
审判员:刘兴旺
审判员:韩非

书记员:杜小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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