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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祥荣与上海雍熙模具有限公司、许跃起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祥荣,男,199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上海黄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雍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跃起。
  被告:许跃起,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原告曹祥荣诉被告上海雍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熙公司)、许跃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祥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欠款人民币55,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原告在雍熙公司里帮工,2016年7月4日,雍熙公司因购买一台模具设备,向原告及案外人朱某每人借款4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期4个月,并承诺将设备做抵押。原告随后在7月、8月支付宝转款40,000元给许跃起。另原告又陆续替许跃起购买零配件垫付10,000多元。2018年5月2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雍熙公司欠原告55,000元,许跃起本人保证按还款计划还清欠款,从2018年5月30日起每月还款6,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雍熙公司、许跃起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支付宝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原告在雍熙公司里帮工,2016年7月4日,原告及案外人朱某与雍熙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雍熙公司因购买一台模具设备,向原告及案外人朱某共借款80,000元,借期4个月。原告随后通过支付宝转款39,476元给许跃起。另原告又陆续替许跃起购买零配件垫付10,000多元。2018年5月29日,被告许跃起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雍熙公司欠原告55,000元(含借款和材料垫付款),并承诺从2018年5月30日起每月还款6,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许跃起本人保证按还款计划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遂涉讼。
  本院认为,雍熙公司欠原告借款和材料垫付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跃起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雍熙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全部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跃起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并承诺本人保证按还款计划还清欠款,属债务加入,被告许跃起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雍熙模具有限公司、被告许跃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祥荣欠款55,000元;
  二、被告上海雍熙模具有限公司、被告许跃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祥荣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上海雍熙模具有限公司、许跃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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