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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福亮与双鸭山市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曹福亮
双鸭山市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曹福亮,男,28岁。
被告双鸭山市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永广,董事长。
原告曹福亮诉被告双鸭山市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福亮、晨阳房产委托代理人薛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曹福亮请求返还该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市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曹福亮购楼款58777.00元。
案件受理费1269.43元(原告曹福亮已交纳),减半收取634.72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曹福亮请求返还该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市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曹福亮购楼款58777.00元。
案件受理费1269.43元(原告曹福亮已交纳),减半收取634.72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翠霞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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