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陈更显,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法定代表人:王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更显、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66054元、公估费2000元,合计680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019年7月1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该在泊头市龙湾小区门口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崔天恒驾驶的京L×××××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天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6054元,原告去被告处索赔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580126元的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需要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及事故认定书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本案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另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
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交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冀J×××××号车在泊头市与崔天恒驾驶的京L×××××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天恒无责任。冀J×××××号车在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80126元的机动损失保险并有不计免赔。被告对以上事实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车辆损失66054元、公估费2000元,并提供证据如下:1、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车损为66054元;2、公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因鉴定支付公估费2000元;3、
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权益转让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涉案车辆行驶证及原告驾驶证各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该鉴定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并且鉴定数额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鉴定金额过高,对该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2、车辆行车证及司机驾驶证如果核实与原件一致无异议;3、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68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其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权益转让声明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并享有诉争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在形式上不存在瑕疵,被告也未对该鉴定结论的实质内容提出反驳的证据,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已另行通知),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对公估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该项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沧州份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及公估费68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于明

书记员: 寇鹏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